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原告 鄭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加人 邱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9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185、18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第203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第207頁)。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2791
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述專利法規定,以107年3月27日(107)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720265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931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參、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原證據1為Amazon之產品銷售網頁,之後參加人逾期一個月始提出之補充理由證據1為Mytopia公司上傳於Youtube之產品影片,可見兩者之間並非同一產品,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3條第4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20號判例所稱與原舉發證據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
(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1為103年7月1日上傳,為Youtube影片編輯器停用之前,於上傳後確實有利用Yout
ube影片編輯器直接對證據1在線上對影片的實質內容為修改的可能,且證據1影片長度中之第55秒到56秒有黑屏顯現,即表示該影片亦可能經過剪接合併,參加人應證明證據1並非經由實質修改。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專利法第73條第4項明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是以參加人於審定前(107年3月27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107年1月29日),故仍應審酌之。
(二)證據1為Youtube網站上傳影片,標題為”Bullet4.4mfoldabletelescopicladder”於該網址(https://
www.youtube.com/watch?v=tczOCvgklPM)之影片下方由Mytopia(網路商店名稱)標示「發佈日期:(西元)2014年7月1日」,該日期係影片發布時,由系統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可認定為真正,是以該產品影片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
(三)原告雖稱Youtube網站的上傳影片是可變更與修改,卻未舉出本案網站上傳影片經變更或修改之證據,且其提供之Youtube「影片編輯器」功能主要為「自動修正亮度和色彩」、「改善鏡頭晃動的問題」、「套用慢動作效果」、「套用縮時攝影效果」、「剪輯影片中的部分內容」、「旋轉檢視晝面」、「套用篩選器」、「自訂模糊處理」、「臉部模糊處理」等,惟該等強化功能僅在使影片的清晰度、色彩等內容強化,對於影片實質內容並不影響,起訴理由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咸認: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見乙證1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丁證1卷第154、158頁)。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本件法律適用基準時: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規定。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見乙證2卷第7頁),後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核准處分(見乙證2卷第42頁)。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三、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條、第22條第2項定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工作梯之加物平橫桿結構,特別是針對一字型、等邊型、人字型、A字兩用型等工作梯在使用上之擺置穩定性,藉以提昇其整體使用安全性者;其結構上,主要是於工作梯的至少一端由縱向桿端部剖製有一預定深度之結合槽,藉以得於兩縱向桿端部間嵌結固設一平衡桿,並在平衡桿兩端套設有止滑墊,該等止滑墊的底部並向兩側延設有加大翼部,使止滑墊底部具有較大與地面的觸接面積,且止滑墊底部更作複數止滑肋之非平面設製,據以在工作梯的使用擺置上,可透過止滑墊與地面取得更穩固的觸抵定位關係,有效避免發生滑移現象,從而可大幅提昇其使用安全性者(見乙證2卷第40頁摘要)。
五、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見乙證2卷第19、21、23、25、26頁):
(一)第3圖為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局部結構組合示意圖。
(二)第4圖為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參考示意圖。
(三)第6圖為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參考示意圖。
(四)第8圖為又一較佳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參考示意圖。
(五)第10圖為再一較佳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參考示意圖。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一)第1項:一種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所述的工作梯為可視需求調整長度之一字型、等邊型、人字型、A字兩用型,係由不同尺徑之二縱向桿體與橫向踏桿構成的複數ㄇ型梯體所套組成型,其可拉伸調整長度,或套收縮減體積;其特徵係在於:所述的工作梯至少於其一端的二縱向桿體下端部間,乃跨設固組一平衡桿,並在平衡桿兩端套設有止滑墊,該等止滑墊的底部更作非平面結構設製,據以在工作梯的使用擺置上,可透過止滑墊與地面取得更穩固的觸抵定位關係,有效避免發生滑移現象,從而可大幅提昇其使用安全性者。
(二)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係嵌組固設於工作梯縱向桿體下端所剖製之預定深度的結合槽內者。
(三)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兩端所套設之止滑墊,其底部乃向兩側延設有加大翼部,使止滑墊底部具有較大的觸接面積者。
(四)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兩端所套設之止滑墊,其底部係作複數止滑肋而構成非平面結構者。
(五)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一字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
(六)第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等邊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
(七)第7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人字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
(八)第8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A字兩用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
七、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之證據1,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原證據1為Amazon之產品銷售網頁,之後參加人逾期一個月始提出之補充理由證據
1為Mytopia公司上傳於Youtube之產品影片,可見兩者之間並非同一產品,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3條第4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所稱與原舉發證據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云云(見本案卷17至21頁)。經查:
(一)法律上說明:
1、專利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2、「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4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參加人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起系爭專利舉發,其舉發事由為原證據1之Amazon網站頁面所登載照片之物品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見乙證1卷第4至16頁)。參加人復於107年1月29日補提證據1之Youtube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並以該補提證據1之Youtube網路影片中所示物品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之舉發理由(見乙證1卷第36至42頁),其後被告於同年
3月27日始為審定(見乙證1卷第62頁),故參加人於舉發審定前所提Youtube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被告仍應審酌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證據1之適格性分析:原告主張:原證6影片教學說明Youtube影片編輯器可直接對證據1在線上對影片的實質內容進行剪接合併與修改可能,是證據1應為不適格之證據;又證據1影片長度中之第55秒到56秒有黑屏顯現,即表示該影片亦可能經過剪接合併,參加人應證明證據1並非經由實質修改云云(見本案卷第22、2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對於影片進行剪輯之功能,主要是在刪除影片的局部片段,並不能使影片增加原本所不存在的內容,是以證據1之公開日期可採,並不致因為影片剪輯而使內容改變等語(見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一)證據1係103年7月1日於知名影音網站(Youtube)公開之A字兩用型工作梯(Bullet4.4mfoldabletelesco
picladder),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czOCvgklPM,該影片內容揭示一可伸縮、摺疊之一字梯或對折成A字梯之工作梯(見乙證1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論該時間點為真正,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2.2.1.1.3.1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該Youtube網路影片發佈人為知名之澳洲網路商店Mytopi
a,其總部在澳洲雪梨,而其與本案當事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縱其有何修改影片之權限,亦無特意修改上開影片之發佈日期以利參加人遂行本案訴訟之動機,故證據1之Youtube網路影片公開日期為103年7月1日(見乙證1第40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況影片上傳於Youtube影音網站,均會獲得一網址連結,上傳者僅能就既有影片予以刪除或變更影片標題與內容說明,並無法隨意替換影片之發佈日期、時間及影片內容等,故證據1之Youtube網路影片所標示之發佈日期,係於網路商店Mytopia發佈時,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縱該影片公開當時,Youtube網站仍提供影片強化及剪輯功能(見本案卷第83、85頁),然該強化功能僅涉及調整個別影片之解析色彩、整體畫質、播放速度、附加字幕或外插音效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而剪輯影片功能部分,內容功能亦僅能就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刪除或擷取部分片段,完成後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與新發佈日期,惟上述剪輯功能並不能變更其103年7月1日之發佈日期。
(三)申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4及原證5,已說明Youtube網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於106年9月20日停止使用(見本案卷第81至85頁)。證據1係於103年7月1日已公開,該影片修剪及影片編輯器等功能,當時係可正常使用,主要針對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編輯,此僅涉及個別影片之修剪(Trimming,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
3第4頁所指之「小剪刀、影片剪裁」)(見本案卷第78、207頁)、模糊化、外加音效、雜訊過濾、附加資訊或字幕、及快速修復(如穩定度、對比度、慢動作、飽和度)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其中修剪影片部分之功能,亦僅能就已上傳發佈之影片完全刪除或修剪部分片段;而原始影片剪輯功能(rawvideoclipediting,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3第5頁所指之「編輯素材、拖曳調整顯示長度、完成後建立影片」)(見本案卷第79、207頁),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標題與新發佈日期,惟上述修剪影片或剪輯建立影片功能,均無法改變該原始編輯影片之實質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以前之日期。
(四)另原告所提原證3網頁教學及原證6影片亦提及,Youtub
e網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可針對上傳者多數已上傳雲端之影片,將欲合併之影片拖曳建立一個新專案標題拉進同一時間軌,各影片亦具有一小剪刀圖示可進行剪裁(見附圖原證6之影片截圖),並附加影片間轉場、片頭及片尾等特殊效果,最後利用該影片編輯器之線上影片整合功能而建立一個合併後的新影片,一經使用者上傳雲端,可進而對新影片產生新發佈日期,而非顯示該個別影片之原有發佈日期,惟該剪輯建立影片功能,仍未改變該原始影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以前之日期。
(五)綜上所述,縱認證據1之影片確如原告所指係由多數影片剪接合併,惟仍不能修改影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以前之日期,故其剪輯或剪接影片之新發佈日期應為103年7月1日,其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質疑:證據1影片中第55至56秒處有黑屏,疑經剪接合併等語,惟經觀察證據1影片第55至56秒處,並未有明顯剪輯不順暢之場景,原告亦未提出證據1影片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確經參加人實質修改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證據1當然可為適格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九、證據1技術分析:證據1係於知名影音網站Youtube公開之A字兩用型工作梯(Bullet4.4mfoldabletelescopicladder),網址為ht
tps://www.youtube.com/watch?v=tczOCvgklPM,該影片內容揭示一可伸縮、摺疊之一字梯或對折成A字梯之工作梯,該工作梯至少於其一端的二縱向桿體下端部間,跨設固組一平衡桿,並在平衡桿兩端套設有止滑墊(見乙證
1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
十、習知技術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比對:
1、查證據1圖式第1、3圖揭示可調整長度之A字兩用型工作梯,具有不同外徑兩縱向桿體與橫向踏桿所構成梯體,可收縮以減少體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所述的工作梯為可視需求調整長度之A字兩用型,係由不同尺徑之二縱向桿體與橫向踏桿構成的複數ㄇ型梯體所套組成型,其可拉伸調整長度,或套收縮減體積;其特徵係在於」;證據1圖式第4圖揭示工作梯之縱向桿體下端跨設有平衡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的工作梯至少於其一端的二縱向桿體下端部間,乃跨設固組一平衡桿」;證據1圖式第1、4圖揭示工作梯之縱向桿體下端跨設平衡桿底部並套設有黑色凹凸的止滑墊(見乙證1卷第40頁背面、第39頁背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在平衡桿兩端套設有止滑墊,該等止滑墊的底部更作非平面結構設製,」;證據1圖式第1圖揭示黑色凹凸的止滑墊,可透過止滑墊與地面的觸抵定位關係,避免發生滑移現象,大幅提昇使用安全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據以在工作梯的使用擺置上,可透過止滑墊與地面取得更穩固的觸抵定位關係,有效避免發生滑移現象,從而可大幅提昇其使用安全性者」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證據1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的工作梯可為視需求調整長度之一字型、等邊型、人字型」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先前技術[0003]記載此類輔助用之工作梯依其使用類型大概有一字型、等邊型、人字型、A字兩用型等(見乙證1卷第3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的工作梯可為視需求調整長度之一字型、等邊型、人字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與習知技術所揭示。
3、綜上,證據1為一可伸縮對折成A字梯之工作梯,該工作梯至少於其一端的二縱向桿體下端部間,跨設固組一平衡桿,並在平衡桿兩端套設有止滑墊等內容,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揭示一般輔助型工作梯之使用種類,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與習知技術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準此,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係嵌組固設於工作梯縱向桿體下端所剖製之預定深度的結合槽內者」。經查證據1圖式第4圖揭示平衡桿固設於二縱向桿體下端剖製預定深度的結合槽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之平衡桿兩端所套設之止滑墊,其底部乃向兩側延設有加大翼部,使止滑墊底部具有較大的觸接面積者」、「其中所述之平衡桿兩端所套設之止滑墊,其底部係作複數止滑肋而構成非平面結構者」。經查證據1圖式第1、4圖已揭示該平衡桿兩端所套設之止滑墊底部兩側設有加大翼部而增加該止滑墊與地面接觸面積,且止滑墊底部由數個凹凸非平面之止滑肋所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4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一字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等邊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人字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其中所述之平衡桿乃嵌結固設於A字兩用型(伸縮式)工作梯底部者」。查證據1圖式第3、4圖及影片第27至37秒,已揭示平衡桿嵌結固設於一字型、A字兩用型或等邊型工作梯(伸縮式)底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揭示輔助用之工作梯依其使用類型大致有一字型、等邊型、人字型、A字兩用型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
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證據1之Youtube網路影片,於法有據,且證據1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具證據能力;又習知技術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蔡志宏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