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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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吳雅婷

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俊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復有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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