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邱余 緣隨兼 邱彬彥 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華 上二人共同 蔡明樹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 邱余緣 隨、邱文華、邱彬彥(起訴後已歿)對被告陳俊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免納裁判費。嗣原告邱彬彥於移送民事庭後去世,原告遂具狀變更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邱彬彥請求部分,變更後醫藥費擴張新臺幣(下同)90,890元,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看護費用均大幅減縮,以至於變更後之請求總金額(3,012,690元)仍未逾其起訴時之請求總金額(16,482,395元),故仍在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至原告 邱余緣隨 、邱文華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之扶養費及殯葬費共1,508,001元部分(計算式:邱余緣隨扶養費688,759元+邱文華扶養費642,842元+邱文華支出之殯葬費176,400元=1,508,001元),已逾移送前渠等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邱文華、邱余緣隨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5,9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請求權人│移民庭前-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移民庭後-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邱彬彥│⒈醫療費用│279,371元│⒈醫療費用│370,261元(擴張)││├──────┼───────┼──────┼─────────┤││⒉看護費用│8,491,212元│⒉看護費用│359,057元(減縮)││├──────┼───────┼──────┼─────────┤││⒊喪失勞動能│5,961,812元│⒊喪失勞動能│533,372元(減縮)│││力費用││力費用│││├──────┼───────┼──────┼─────────┤││⒋精神慰撫金│1,75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750,000元││├──────┴───────┼──────┴─────────┤││合計16,482,395元│合計:3,012,690元│││││││以上各項金額均為原告主張之損│以上各項金額均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害金額×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比│額×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比例(7/10│││例(7/1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入││├────┼──────┬───────┼──────┬─────────┤│邱余緣隨│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⒉扶養費│688,759元(追加)││├──────┴───────┼──────┴─────────┤││合計1,050,000元│合計1,738,759元│├────┼──────┬───────┼──────┬─────────┤│邱文華│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⒉扶養費│642,842元(追加)││├──────┼───────┼──────┼─────────┤││││⒊殯葬費用│176,400元(追加)││├──────┴───────┼──────┴─────────┤││合計1,050,000元│合計1,869,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