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卯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卯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卯珠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接獲男客 陳勝宏 電聯要求媒介性交易之事,遂要求陳勝宏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3「悅世界商務旅社」302號房等候,復經徵詢成年女服務生 蔡秀慧 之同意後,帶同蔡秀慧前往上開房間,媒介蔡秀慧為陳勝宏從事「全套」(即為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至射精)之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由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陳勝宏與蔡秀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卯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蔡秀慧於警偵、證人即男客陳勝宏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晚誠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目前64歲,年事已高,並到庭表示現在去麵攤洗碗、不再幫人媒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其已知行為之錯誤,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離婚之女兒及11歲之孫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前次妨害風化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案件被告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101訴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本案被告則坦承犯行,並表示不再幫人媒介,已有悔悟之心,且其目前仍有家人需其扶養,業如前述,故認本案尚無須諭知較重之刑,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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