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志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太區文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為「太區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 蔡岳志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志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逾18歲之役齡男子,於
95年7月28日出境後未歸,於106年1月22日已逾33歲出境就學最高年齡,嗣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6年2月13日太區文字第1060004049號函催告其返國,並於106年2月21日以太區文字第1060005116號公告公示送達60日內洽領,經催告6個月後,另於106年10月26日以太區文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被告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並未於106年11月18日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蔡岳志固 坦承未前往接受徵兵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被告辯稱:伊知道要接受徵兵處理,但沒有想到要如何處理,畢業後就找工作,沒有想到這件事情,家人都沒有告知伊,伊父親沒有告知云云。經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4年4月7日以太區文字第1040010827號函通知被告之父親 蔡振銘 補附被告之相關就學證明或有效期間內之本國或外國護照影本等資料,並經被告父親簽收,此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回證可證於104年4月7日以太區文字第1040010827號函通知被告之父親蔡振銘補附被告之相關就學證明或有效期間內之本國或外國護照影本等資料,並經被告父親簽收,此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回證可證。太平區公所另於104年8月17日以太區文字第1040027528號函通知被告之父親蔡振銘,請其通知被告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催告期限至
105年2月底止,並經被告父親簽收,此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回證可證。而依被告所述,其父係美國、臺灣兩地跑,且其護照上有加蓋係役男之章,並知悉要接受徵兵處理等語,是被告對於要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自難僅以父親未告知而推諉不知。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授民徵字第106026831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公示送達公告、徵兵檢查通知公示送達公告、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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