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哲、 蘇淑娟黃信騰 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宅配通」平鎮營業所之同事,詎陳世哲與蘇淑娟、黃信騰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宅配通」平鎮營業所,因細故發生爭執,陳世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不明物體往告訴人蘇淑娟之頭部揮打,致蘇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後再徒手揮拳毆打黃信騰之頭部,致黃信騰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淑娟、黃信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世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淑娟、黃信騰發生衝突,並有拿不明物體對告訴人蘇淑娟揮去,且有對黃信騰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揮到告訴人蘇淑娟,且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黃信騰,是對方人多勢眾欺負伊,伊受傷比較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蘇淑娟及黃信騰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
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娟、黃信騰、證人 陳奕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9頁、第63至65頁)、證人 陳福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均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物體揮向告訴人蘇淑娟,並
有揮拳毆打告訴人黃信騰數次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
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反面);而告訴人蘇淑娟、黃信騰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蘇淑娟、黃信騰、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19頁、第63至65頁),復有壢新醫院10
6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2張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蘇淑娟及黃信騰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徒手揮拳毆打蘇淑娟頭部」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揮向告訴人蘇淑娟,業經說明如前,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基於自衛心態才還手的云云。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是從貨車下車後,先以腳踢向旁邊的機車,接著就持不明物體向告訴人蘇淑娟頭部煽去;其後,亦係在告訴人黃信騰靠近被告後,被告即揮拳毆打告訴人黃信騰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反面);足見在被告持不明物體對告訴人蘇淑娟揮打,及徒手對告訴人黃信騰進行毆打之前,告訴人蘇淑娟及黃信騰均未有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動作,是自難認被告於為本案傷害犯行前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從而,被告前開正當防衛之辯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伊是被告訴人蘇淑娟、黃信騰及另外2
個人押在地上打,伊傷得比較重云云。經查,在被告對告訴人蘇淑娟及黃信騰為上開傷害行為後,被告固有遭告訴人2人及其他員工壓制在地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既係在其對告訴人2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已遂行完成後,才遭他人壓制在地,自亦難認被告遭壓制在地之事實對其傷害之犯行有何影響,是認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亦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2人傷害之犯行,已有前述之積極證據
足供證明,而被告之上開辯詞又均不足採,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閱公司扣款資料,欲證明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對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傷害犯行並無影響,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
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持不明物體揮打告訴人蘇淑娟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信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蘇淑娟、黃信騰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1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
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尚非嚴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家中父親得癌症,伊腦中風,家中沒有人工作,連醫藥費、開刀費都要想辦法,生活快要過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被告曾於108年1、2月間經診斷為「頭痛及視野缺損,疑似腦腫瘤」並住院就診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資料、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影像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
118頁);併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
,腳踹告訴人蘇淑娟,而告訴人蘇淑娟尚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僅有以腳踢向旁邊機車,而並無以腳踹告訴人蘇淑娟之行為,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傷害犯行;又告訴人蘇淑娟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惟被告對告訴人蘇淑娟既僅有持不明物體揮向其頭部之傷害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尚難認告訴人蘇淑娟所受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與被告前開之傷害犯行有何關聯,從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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