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上訴人 蕭皓丞
陳亭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80、3451
7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76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皓丞、陳亭佑(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1年3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均僅謂:其等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參與詐欺集團,並不認識集團其他成員,且已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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