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居台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而查原告
主張其承租之店面經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向其分租後,詎被告
於租約未期滿前之98年7月至8月初間搬走,被告依約應負擔98年
8月份電費19803元、水費623元及98年10月份水費208元,處理費
2000元及賠償期前不續租於寒暑假期間應賠3個月之75000元與未
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應照付之房租金25000元,共計122634元,而
租約已屆期期滿,扣除被告之前押金5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7263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單據、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華民 國99年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