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
水費事件(本院98年北小字第339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
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
且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
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第二庭庭長 賴劍毅
法官謝明珠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