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4號
原告 李佳穎
被告 張靖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雅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雅琇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路往民樂街方向,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之被告楊雅琇貿然從台北醫院宿舍區停車場駛出,原告經煞停後,造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之被告張靖望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雙足、腰部因而受有多處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
㈡工作損失7,000元。
㈢機車修復費用42,150元。
㈣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靖望: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張靖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張靖望並無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我撞到原告之前,原告已經有撞到前方的機車,從第一台機車急煞車,到我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只有2秒鐘,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及煞停,也沒有迴避可能性,對於覆議之結論我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雅琇:
不爭執當時確為由新莊區中華路路外停車場欲駛入道路之車輛駕駛人,對於覆議結果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機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靖望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雖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以及本院依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作鑑定覆議意見書提及被告張靖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張靖望騎乘肇事機車,行駛在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方,正欲一同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同時間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前方尚有1輛機車行駛,而被告與原告之機車間格僅約1輛機車之距離,隨後被告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突有被告楊雅琇所駕駛之肇事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見狀緊急煞車,原告亦緊急煞車,惟仍往前稍微撞上前方機車,且可看出原告之身體有因撞擊微幅向前傾,其後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在遭原告自後方撞擊後向左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肇事汽車)並往前駛離,而原告則煞停在原處,旋遭被告張靖望從後方撞擊,原告之身體再因撞擊往前傾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詳參刑事偵查卷宗),可知案發當下無論是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原告抑或被告張靖望,均係因肇事汽車突然駛出而反應不及,被告張靖望前方車輛緊急煞停,而被告張靖望斯時直行於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往復興路2段方向,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見該不明駕駛驟然駛出之突發狀況,自無從預作防範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認其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遍覽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未見被告於事故前有何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被告張靖望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應得以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實無從認被告張靖望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要難僅憑原告與被告張靖望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遽令被告張靖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張靖望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靖望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楊雅琇部分,其當庭就覆議結果「楊雅琇駕駛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驟然侵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引發肇事」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綜參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楊雅琇確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各自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700元:
依據李復健科骨科診所回函:患者李佳穎至本診所門診開給的診斷書與車禍發生有關,因腰痛與踝關節疼痛影響活動,故建議休養一週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堪可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7,000元:
承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7,000元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足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財產損失(車損)4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150元,業據其提出舜丞車業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87頁),參以舜丞車業行之回函,當初估價單之日期乃一時誤載,確切時間為111年9月5日,且該車因角度問題造成很多影響,若未及時更換,恐對於行車安全有疑慮等語,並提供分項估價內容(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30,100元、工資為12,050元),兩造對於上開車行之回函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從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23日,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0,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29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050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5,3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被告楊雅琇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雅琇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3,0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0元+工作損失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346元+慰撫金9,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琇應給付3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雅琇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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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100×0.536=1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00-16,134=13,966
第2年折舊值13,966×0.536=7,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66-7,486=6,480
第3年折舊值6,480×0.536×(11/12)=3,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80-3,184=3,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