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蕭武奇 被告 李則賢
張詠緁
王學良 楊孟勳
甘仲軒 石惟中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15分於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一造辯論終結,因就被告李則賢、徐嘉駿抗辯部分,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被告李則賢、徐嘉駿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就各自提出於本院之抗辯為具體之陳述,如有相關證據得為佐證,應一併敘明,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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