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佑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衡以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