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9號原告 吳英奇 被告 陳啟翔
蔣勵 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啟翔、 蔣勵為 所涉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開庭審理,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8月19日宣判,惟原告吳英奇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