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森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5號)之「協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佯裝具有立即還款能力及意願,向系爭加油站員工 蕭暐勳 誆稱其為附近「鬥陣檳榔攤」之員工,因店內僅有千元大鈔,需及時借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百元鈔票找零予顧客,三分鐘後即會返還款項等語,致使蕭暐勳陷於錯誤,借貸10張百元鈔票予陳炳森。嗣因陳炳森取得款項後不知去向,未再返回系爭加油站,蕭暐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查詢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向租車公司調取租賃契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皮夾掉了,身上沒有錢,也沒辦法還款,我不是鬥陣檳榔攤的員工,那些話都是騙告訴人的等語(見交查卷第33至34頁)。應足認定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然其仍假冒系爭加油站附近檳榔攤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自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共2罪)、6月、3月、3月(共27罪)、4月(共11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
103年間至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類型相似,多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信賴關係之侵害,且前開犯罪前科時間連續而密接,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為自身生活花用所需,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不願量力而為,明知一己並無相當資力,仍佯裝向告訴人借貸款項,進而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自身花費所需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詐得之款項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明還款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在押前擔任清潔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得之1,000元,原屬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佐,則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既已發還,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