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 蔡永豐
蔡永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被上訴人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項、第821條、第828條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一、二層加強磚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共有人全體,嗣上訴後追加民法第962條為請求,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兩造共有人全體。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給 蔡萬戶 全體繼承人全體等情。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基礎事實,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新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親兄弟,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親蔡萬戶於生前贈與兩造三人共有,惟自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4年3月20日逝世以後,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並居住,時間長達十餘年,損及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縱兩造成立使用借貸,惟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並再以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給蔡萬戶全體繼承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父親建造並住居至往生,然父親另有各買一棟房子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即搬出。父親生前乏人照顧,均由伊照顧;父親生病時,上訴人未曾探視,也未出錢,系爭房屋曾因颱風屋頂被掀開,也是伊出資修復的,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兩造名義,然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九人都可以回去居住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蔡萬戶全體繼承人全體。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蔡萬戶於生前贈與兩造三人
共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乃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兩造父親蔡萬戶生前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既未經登記為兩造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蔡萬戶於生前贈與兩造三人共有,即不足取。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斗小字第39號及該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經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經承審法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有關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自何時開始課徵房屋稅?原先納稅義務人迄今有無異動?經該分局函復稱系爭房屋自51年1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共三人(即兩造),迄今未曾異動,此有該分局104年4月1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各一份、104年4月16日函在卷可稽,參諸上訴理由狀所載,及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均稱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幾年所興建,可見蔡萬戶於興建時即贈與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等三人無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等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而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另案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乙節在一審中未予爭執,然此並非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本案,且被上訴人隨後在上訴審主張係九名含兩造及訴外人 蔡桂花 、蔡友枝、 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 所公同共有,而遭上訴審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按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蔡萬戶於生前贈與兩造三人共有,亦因未經登記而不生取得物權(所有權)之效力。是該另案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另案判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本院自不受另案拘束。
㈡系爭房屋既為蔡萬戶生前興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其死亡
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下稱蔡友枝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抗辯系爭房屋係九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兩造外,其餘蔡友枝等人有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屋依法屬於蔡萬戶繼承人公同共有;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其父生前贈與之事實,在未經訴請其他繼承人履行契約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機關之行政管理,非所有權歸屬之證明資料,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為取。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是系爭房屋既為蔡萬戶所建,被上訴人因照顧蔡萬戶生前至臨終而居住,嗣後由蔡萬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當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項、第962條等之情事,又系爭房屋既為繼承人全體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與單純占有情形不同,無民法第962條之適用問題,則上訴人先位本於上開法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並無憑據,為無理由。
㈢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上字第115號、第1715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屬兩造及含蔡友枝等人在內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非第三人。則上訴人之起訴,自應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惟蔡友枝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不同意上訴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則其備位基於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項、第962條、第828條、第821條之規定,為本件備位之請求,亦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962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予及兩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予蔡萬戶全體繼承人全體,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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