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5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091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Z-493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以下同)88年2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嗣94年1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會同警方查獲,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追補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6,925元外,並處以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53,7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於88年2月6日經臺中監理所註銷牌
照,長年未使用,停放在自家對面之老舊房屋,93年12月因舊屋屋主通知即將拆屋,才將車輛移至路旁暫放,即遭處罰,實不合理。該車外觀雖無重大損壞,但由細部之照片可證明已多年未使用,亦經左鄰右舍多人證實無法使用。
⒉牌照稅之徵收,以使用公共道路為要件,然公有道路應
為平面道路網,而非單一個點,依系爭車輛之狀況,如何行駛道路?如今卻擴大解釋為停放路旁仍須課稅。倘若路邊停車,亦屬使用公共道路,則劃有停車格之所在,即不該收取停車費。反之,置放路旁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案件,亦可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課稅。
⒊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以年為單位,不足一年時,再以天數
計算,是查獲使用該車,應僅能補徵當年稅款,然本案除徵收當年度稅款外,還往前追補5年,令人無法認同;系爭車輛89年度全年及90年1月之稅款已繳納,本件被告卻重複徵收,極不合理,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卻違
反不得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禁止規定,任車輛停放公共道路,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追補其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經臺中監理所註銷牌照後,即長年未使用,停放在自家對面之老舊房屋,嗣93年12月因舊屋屋主通知即將拆屋,才將車輛移至被開單位置停放。該車已近完全故障,曾試圖發動引擎,但一直無法啟動。且並非有使用公共道路,一次就收到如此沉重的稅單,不合情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95年5月11日訴願決定以,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88年2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並未依規定將號牌繳回監理機關,亦未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嗣94年1月21日,停放於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口旁,自應認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情事,基於牌照並未繳回監理機關,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隨時使用公共道路,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等由,乃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⒉原告起訴陳稱:系爭車輛長年未使用,只因將該車推至
路旁暫放,即遭處罰,實不合理。該車外觀雖無重大損壞,但由細部之照片可證明已多年未使用,亦經左鄰右舍多人證實無法使用。又牌照稅之徵收,以使用公共道路為要件,然公有道路應為平面道路網,而非單一個點,如今卻擴大解釋為停放路旁仍須課稅。倘若路邊停車,亦屬使用公共道路,則劃有停車格之所在,即不該收取停車費。反之,置放路旁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案件,亦可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課稅。再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以年為單位,不足一年時,再以天數計算,是查獲使用該車,應僅能補徵當年稅款,然本案除徵收當年度稅款外,還往前追補5年,令人無法認同;又89年度全年及90年1月之稅款已繳納,為何重複徵收等語。
⒊按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一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車主除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外,尚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俾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所以如此,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至如仍有使用之需,必俟依同條項規定,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縱合於規定之一般車輛倘有不擬使用情形或不堪使用之虞,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否則,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辦理異動登記同時,尚須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此為前開規則同條項規定,乃當然之理。卷查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88年2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並未依規定將牌照繳回,其號牌且仍懸掛車上。嗣94年1月21日,停放於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口旁,有取據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該所在係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定之公共通行道路,且詢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亦查告,該車停放地點為50公尺園道,即屬法條所定之公共道路。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固屬有使用該道路之態樣,然停置路旁或暫停於路口亦屬其態樣之一,縱非行駛中,仍不影響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此徵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所定,亦認路邊停車係屬使用公共道路之態樣;及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益見明晰。準此,系爭車輛其牌照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既未依規定繳回,則因停放致經查獲有公共道路之使用,該使用情事,參諸前述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視為繼續使用」之旨趣,自應就持續使用之期間為稅額之追補及罰鍰之裁處。此亦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闡釋甚明。
⒋至原告雖已於92年5月2日及同年8月20日繳納屬89年稅
額232元及90年稅額1,583元,乃緣起系爭車輛於89年4月2日及90年2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彰化縣交通隊及台中市少年隊舉發,移經交通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逕行錄案應追補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9年全年15,210元及90年1月1日起至2月7日止1,583元,其中90年之部分除原告已自行繳納外,89年之部分係移送行政執行時,逕自「銀行存款」扣取。被告94年3月16日中市稅法字第0940003798號處分書雖載有補徵89年、90年全年之稅款,然於管制作業上並未重複核課。有徵銷明細檔查詢應納本稅89及90年皆為15,210元可稽。
⒌此外,路邊停車收費,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
意旨,乃對屬公共道路態樣之路邊,有需要為停車之特定使用者,由其個別依次數、時間付費。申言之,係有特定需要,特別使用時,始個別付費。此與使用牌照稅係就車輛之所有,並以請領號牌及行照為有使用之具體表現即一律課徵之;兩者在收費或課徵認定之基礎上全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即不因是否同屬於公共道路停放之使用,而得擇一徵收。
⒍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於88年2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並未依規定將號牌繳回監理機關,亦未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嗣94年1月21日,停放於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口旁,自應認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情事,基於牌照並未繳回監理機關,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隨時使用公共道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88年2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嗣94年1月21日被查獲停放於興大路16號前,緊鄰興大路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經95年3月17日府都計字第0950049383號函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50公尺園道,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共水路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足見原告停放車輛於屬公共通行道路之園道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車輛經台中監理所註銷牌照後長年未使用,停放在自家對面之老舊房屋,93年12月因舊屋屋主通知即將拆屋,才將車輛移至被開單位置停放,系爭車輛相當老舊,已近完全故障,曾試圖發動引擎,但一直無法啟動(1年前都有定期發動)如何能行駛及使用道路?受罰不合情理。且被告以「基於牌照仍掛車上,即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隨時使公共道路」乃係以猜測心態來認定車主的行為,不合法律之基本原則。又註銷車輛停放路邊,只能收取停車費,縱認使用公共道路應僅能徵收94年1月稅款,使用牌照稅以年度徵收顯不合理,被告除徵收當年度外甚至往前追補,尤令人無法認同云云。
三、經查「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類此車輛如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解釋,經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88年2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惟原告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繼續使用。蓋為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倘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需要,必俟重行申領牌照,俾續行繳納使用牌照稅始得為之,否則,一經查獲符合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法定要件,自應依此論處。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1日停放於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口旁,為被告會同員警現場查獲,為原告所不爭,自應認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情事,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及處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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