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火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火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列印
字級:縮小放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被告 吳火旺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火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日0時30分起至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東路果菜市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捷運丹鳳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火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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