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220號債權人 朱良文 債務人 朱良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債權人針對債務人請求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因約定清償期日前不負遲延責任,無從准許,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規定,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負遲延利息之部分,因約定清償期日後也僅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故針對遲延利息逾法定利率部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