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確定判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參見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裁判費審核單,第六頁裁判費繳納收據、第七頁起訴狀)。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本件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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