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裕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十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5日自備引擎號碼X16205
0號汽車1輛,寄行於原告公司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作為
規範,約定雙方之責任及義務,但被告違反多項相關約定,經原
告多次聯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後續事宜,均不置理。被告於
93年10月18日起即未清償原告所代墊各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
款及行政管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6,47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費試算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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