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2行「飲酒完畢後」,更正為「飲酒完畢後之
96年4月17日凌晨」。
2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更正為「嗣96年4月17日1時
許,行經」。
3被告為警方採測酒精濃度的時間是96年4月17日1時23分。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
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
,其酒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
當之危險性,以及為遭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00mg/l、
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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