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盛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度雄簡字第53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