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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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歷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更正為原告負擔」,上訴理由為:「原告與被告都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綜觀上訴意旨係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3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有亦定明文,是訴訟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量情形而為裁量,自無何顯然錯誤可言,上訴人聲請更正,亦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