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6號
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錠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
○鎮○○段○○○○○號「○○果菜合作社」,將 沈幼端 所有之菜籃90個移置不遠之集貨場空地後,林金錠便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林金錠前往上開合作社向沈幼端佯稱該批菜籃為其所有而求售云云,致沈幼端陷於錯誤,以每個菜籃市價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支付4,50
0元予林金錠。㈡於104年3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合作社,以相
同手法,先移置96個菜籃後,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沈幼端佯稱該批菜籃為其所有而求售云云,致沈幼端陷於錯誤,以每個菜籃市價50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支付4,800元予林金錠。
㈢於104年3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合作社,以相
同手法,先移置118個菜籃後,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沈幼端佯稱該批菜籃為其所有而求售云云,致沈幼端陷於錯誤,以每個菜籃市價50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支付5,900元予林金錠。
㈣於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26分許,前往上開合作社,以相
同手法,先移置75個菜籃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上址向沈幼端佯稱該批菜籃為其所有而求售云云,致沈幼端陷於錯誤,以每個菜籃市價50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支付3,75
0元予林金錠。㈤於104年3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前往上開合作社,以相
同手法,先移置135個菜籃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沈幼端佯稱該批菜籃為其所有而求售云云,致沈幼端陷於錯誤,以每個菜籃市價50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支付6,
750元予林金錠。㈥於104年4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上開合作社,以相
同手法,先移置95個菜籃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址向沈幼端佯稱該批菜籃為其所有,欲以每個菜籃市價50元之價格求售云云,然因當日恰有員警前往果菜市場,林金錠怕遭查獲,遂逃離現場,沈幼端始未受騙。
二、案經沈幼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104易666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幼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04偵379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㈥之詐欺行為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不思正常途
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短時間內犯下多起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與母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加工業,暨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錠上開移置菜籃之行為,均屬踰越
鐵製圍欄安全設備而竊取之,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表示認罪,惟表示這樣
算竊盜嗎(本院104易666號卷第161頁)?查被告移置告訴人菜籃之行為,從客觀上縱因將菜籃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立新的占有關係,然從被告因曾向告訴人販售家中菜籃,知悉告訴人有收取菜籃之經驗,方興起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騙錢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放置菜籃之處距離告訴人倉庫不遠,被告將移置菜籃隨意棄置在路旁,有著縱使遭人拿走亦無關係之心,又在本院訊問下,其對於附近還能向何人兜售菜籃表示不知情,並陳稱未曾將菜籃帶離現場,其當下雖未想到如果告訴人不買該怎麼辦,但其應該就會丟著等語,而此從被告發現市場有員警巡邏,縱非針對其查緝,但仍隨即丟下菜籃逃跑可證,況被告每次移置菜籃之數量龐大,如未使用汽車搬運,恐因需多次搬運而失風被逮,而被告亦無車輛足資搬運,如據此認被告目的係為竊取菜籃,並將菜籃據為己有,有所扞格。綜合上情,被告陳稱其無將該菜籃據為己有、移置他處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騙錢之辯解應足採信,被告所為應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故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為數罪,然本院認被告移置菜籃之行為為詐欺犯行中,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玫琪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