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吳域慈 被告 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豐竹 於民國96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內寮小段
243、273、274、275、275-1、275-2、澳底段澳底小段133、133-2、150-2、150-7、150-9、158-8、158-15、158-59、158-72、169、177、社裡段水返港小段208、208-1、208-
2、2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24之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 甘利洋子吳佳樺 多次聯絡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該系爭土地及建物多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應繼分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甘利洋子、吳佳樺等人,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將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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