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川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川賢為 曾珮緁 之下包商,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工程問題發生爭執後,曾珮緁逕自坐在廖川賢同事 張昇杰 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要求廖川賢繼續協商,廖川賢要求曾珮緁下車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珮緁自前揭座位拉下車,致曾珮緁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鈍傷、雙前臂、雙手腕挫拉傷、雙下肢鈍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經曾珮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川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緁、證人 張昇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不願自證人張昇杰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即率爾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