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1號原告 應至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JA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JA73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GC-96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7
年8月2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前。
㈢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 張秀美 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播放音樂駕駛系爭A車,車內環境吵雜,致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時,因撞擊力道甚小且原告未聽見撞擊聲,是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肇事,且原告於肇事後係以慢速直行駛離及停等紅燈,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惡意,事後亦積極處理相關法律責任,故原告僅係單純駛離而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別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107年8月2日13時30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係系爭A車沿石牌路2段北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右前車頭與沿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人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雙方當事人之行車監視畫面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指不知悉有擦撞一節,經舉發員警證稱及行車畫面顯示,兩車於碰撞時明顯產生聲響,且經勘驗兩車有明顯碰撞跡證,原告陳述理由不足採信。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不知肇事且無理由逃逸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07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原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駛系爭A車駛離現場,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兩車行車畫面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經舉發員警證稱依行車畫面顯示,兩車於碰撞時產生明顯聲響,且經勘驗兩車均有明顯碰撞跡證,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7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併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07713號函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至第94頁、卷末證物袋)。
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7年8月2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畫面1分14秒處;及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⑵F0000-00-00-00-00-00-0、⑶F0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畫面1分14秒處,其上顯示時間1分5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8秒期間:
本錄影檔案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可看見系爭B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石牌路2段,而於石牌路2段與同路段99巷即石牌路2段10
1號前路口處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正由石牌路2段99巷北往東方向左轉欲駛入石牌路2段,並未停等且未看見系爭A車使用右側方向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31:07,當系爭B車繼續行使通過路口越過系爭A車右前車頭時,可聽見碰撞聲,隨即可聽見系爭B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準備下車聲音,但系爭A車仍由對向車道越過系爭B車至系爭B車左前車頭處時,可聽見系爭B車駕駛人長按鳴喇叭聲,並於原處停等,惟系爭A車使用右側方向燈行駛進入系爭
B車前方車道後加速繼續向前行駛至石牌路2段130巷路口前,適號誌為紅燈乃亮起第三煞車燈接續前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系爭B車與系爭A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系爭B車仍繼續停於原處。
⑵檔案名稱:F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4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2秒期間:
本錄影檔案畫面為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可看見系爭A車由臺北市○○區○○路2段99巷行駛至石牌路2段路口處,欲北往東方向左轉欲駛入石牌路2段。
⑶檔案名稱:F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1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1秒期間:
本錄影檔案畫面為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接續上開檔案名稱F0000-00-00-00-00-00-0之畫面。
可看見系爭A車開始左轉駛往石牌路2段,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58:38,可看見系爭B車自系爭A車右前車頭處駛來,隨即可聽見碰撞聲,可看見系爭A車車身明顯晃動且於碰撞後往左行駛並煞車暫停約1秒,而系爭B車即停於原處,但系爭A車仍由對向車道繞過系爭B車,且於系爭A車啟動欲繞過系爭B車時,即可聽見系爭B車駕駛人長按鳴喇叭聲,惟系爭A車仍加速繼續向前行駛至石牌路2段130巷路口前,適號誌為紅燈,乃接續前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復於綠燈時繼續向前行駛離開肇事現場。
⒊是依前開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
駛系爭A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2段101前路口處,確實有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且肇事時,系爭A車車身明顯晃動,復由肇事後,系爭A車向左偏離原位置並暫停約1秒,於繞過系爭B車時,系爭B車駕駛人隨即長按鳴喇叭並於現場停車,而系爭A車於駛離現場時明顯加速往前行駛,又當時兩車間無車輛插入行駛,原告僅需稍加注意系爭B車仍停於原處即應知悉業已肇事,再觀諸系爭A車於肇事後之照片,在系爭A車右前車頭下方霧燈外框處有明顯擦痕且已掉漆,而周遭輪弧處亦有明顯擦撞痕跡,系爭B車擦撞處則呈長條刮痕(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0頁至第91頁),顯見斯時撞擊力道縱非屬重,惟仍屬一般駕駛人知覺、感官所可知悉之程度,是堪認原告於當時即應知業已悉肇事,則原告主張當時主觀無從知悉肇事且無逃逸惡意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再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是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肇事而負有留置現場、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㈥是如前述,本件已堪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即知悉肇事
,縱其當時既係屬心生懷疑狀態,惟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發現肇事之事實,並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至原告陳稱於肇事後已積極處理相關法律責任等情,然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本即肇事後所應釐清事項,非得據此以認原告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而作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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