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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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孫永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大偉
何慧中 何大慶 關係人孫 鄭澄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孫永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收養何大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大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慧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孫永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 孫鄭澄美 之子女何大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大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慧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養女;茲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且被收養人何大偉、何大慶均已婚, 經渠 等之配偶及生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12月18日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何大偉、何慧中、何大慶均為成年人,收養人孫永福為被收養人生母孫鄭澄美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何大偉之配偶 范美鳳 、何大慶之配偶 阮清芳 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 何陽元 已於62年0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分別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母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1月13日、101年02月1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業於63年10月10日結婚,被收養人等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稱呼收養人為父親,被收養人生父則已去世多年,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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