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上訴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唐德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唐德銘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唐德銘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唐德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德銘(下稱唐德銘)主張:唐德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前曾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之董事,與公正公司訂立一長期借貸關係約定,嗣公正公司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唐德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七),唐德銘均已如數交付相關借款,合計出借予公正公司新臺幣(下同)2,683萬5,277元,公正公司事後僅清償1,018萬2,547元,其雖抗辯另清償如附件(附表八至附表十三,下稱附表八至附表十三)所示金額,惟與事實不符,公正公司迄仍積欠唐德銘借款1,665萬2,700元,唐德銘於100年10月27日催請公正公司返還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公正公司應給付唐德銘1,665萬2,700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公正公司應給付唐德銘1,155萬3,083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唐德銘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唐德銘請求逾1,665萬2,700元本息部分(即匯款手續費1,772元本息),未據唐德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德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公正公司應再給付唐德銘509萬9,617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公正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公正公司則以:㈠唐德銘雖主張其出借附表一至七所示款項2,683萬5,277元予公正公司,惟關於:⒈附表二第8筆款項106萬1,389元部分,並非直接由唐德銘帳戶匯入公正公司,依該資金來源及流向,無法證明係唐德銘借款予公正公司,且縱認該款項為唐德銘所出借,公正公司亦已清償之,蓋唐德銘不爭執公正公司已清償之1,018萬2,547元,已包括附表二第8筆款項在內。⒉附表三款項合計281萬9,860元部分,雖均由唐德銘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至公正公司帳戶內,但唐德銘已將上開帳戶出借予 郭宜真 作為薪資帳戶使用,由該帳戶匯入公正公司之款項是否確為唐德銘出借予公正公司之款項,陷入事實真偽不明狀態,自應由唐德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附表四第7、14、15筆款項部分,其中第7筆雖由唐德銘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5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公正公司帳戶內,但隨即於同日由公正公司帳戶又匯款至郭宜真帳戶內,故該款項應係唐德銘出借予郭宜真,而非出借予公正公司。
又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僅於95年10月17日受有自動櫃員機轉入4萬9,200元而已,至於2萬800元部分則係匯至訴外人 李靜宜 帳戶內,並非出借予公正公司之款項。⒋附表五之23萬元部分,郭宜真雖為有利於唐德銘之證述,然唐德銘為郭宜真女兒之義父,兩人交情匪淺,唐德銘自91年間起即以自有帳戶匯款至公正公司而交付相關借款,並無借用郭宜真帳戶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予公正公司之必要,且自 盧麗卿 所製作之「郭宜真從公正工業(股)取款明細表」,顯示郭宜真曾借款予公正公司,公正公司亦曾還款予郭宜真,是郭宜真前揭證述,並不足採。⒌附表七之款項,係由 李美麗 設於交通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匯款至公正公司帳戶,倘該款項係唐德銘囑李美麗借予公正公司,則匯款回條原本理應由唐德銘保管,何以匯款回條原本卻存於李美麗處,顯不合理,且李美麗亦自承曾經應郭宜真之請求而出借款項予公正公司約十次,因此無從證明附表七款項係由唐德銘所出借。㈡又公正公司事後除已清償1,018萬2,547元為唐德銘所不爭執外,另有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三之清償行為,公正公司已無積欠唐德銘借款,唐德銘自不得再請求公正公司返還借款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公正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德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唐德銘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筆錄、第73頁背面筆錄、第78頁筆錄):
㈠公正公司曾向唐德銘借款如下(但均不包括附表所載之手續費):
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⒉如附表二(除第8筆外)所示款項。
⒊如附表四(除第7、14、15筆外)所示款項。
⒋附表六所示款項。
⒌以上款項,唐德銘均已如數交付相關借款。
㈡至於附表二第8筆、附表三、附表四第7、14、15筆、附表五
以及附表七部分,公正公司僅係爭執非唐德銘本人或依其指示交付相關款項,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公正公司而已。
倘若法院認定唐德銘確有交付相關款項予公正公司,則公正公司不否認就該款項與唐德銘間具有借貸合意(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筆錄)。
㈢郭宜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以自動櫃
員機(ATM)轉帳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合計23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1-182頁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8頁筆錄)。
㈣李美麗設於交通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曾於94年12月29
日匯款325萬元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3-184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本院卷二第78頁筆錄)。
㈤除了附表八至附表十三外(兩造對於公正公司有無如附表八
至附表十三之清償行為,有所爭執),公正公司事後已向唐德銘清償借款計1,018萬2,547元。
㈥公正公司已於100年10月27日收受唐德銘催告清償借款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存證信函)。
四、唐德銘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公正公司清償借款1,665萬2,700元本息,為公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唐德銘有無出借附表二第8筆、附表
三、附表四第7、14、15筆、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款項予公正公司?㈡公正公司抗辯有為附表八至附表十三清償行為,是否可採?㈢唐德銘請求公正公司清償借款,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唐德銘有無出借附表二第8筆、附表三、附表四第7、14、15
筆、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款項予公正公司?⒈附表二第8筆106萬1,389元部分:唐德銘主張公正公司為
清償積欠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906萬1,389元債務而向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借款,但因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僅核貸1,800萬元,公正公司因而另向唐德銘借款106萬1,389元,由唐德銘將106萬1,389元匯至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還款專戶,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之行員 李新泉林晏蓓 提領後連同前開核貸之1,800萬元計1,906萬1,389元,一併匯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公正公司為清償積欠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債務等語,業據唐德銘提出公正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解付入帳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2-157頁),而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確為還款專戶,亦據本院函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查明,有該銀行104年1月22日合金建字第1040000179號函在卷足憑,堪認附表二第8筆之106萬1,389元確屬唐德銘出借予公正公司之款項。況且,公正公司97年12月19日傳票亦記載該106萬1,389元之會計科目為「暫收款」,摘要欄註記為「 唐總 (按:指唐德銘)」(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而公正公司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更抗辯已清償附表二第8筆之106萬1,389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書狀所載第42筆),並提出唐德銘自公正公司取款明細表、公正公司明細分類帳、公正公司傳帳傳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86、139、182頁),益見附表二第8筆之106萬1,389元確屬唐德銘借予公正公司之款項,公正公司徒以該筆款項係匯至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還款專戶而否認借款,要無可採。至於公正公司事後曾清償唐德銘106萬1,389元,係屬兩造不爭執之公正公司已清償1,018萬2,547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之一部分,於核算公正公司向唐德銘之借款總金額後,再扣除公正公司已清償之1,018萬2,547元即為已足,公正公司據以否認附表二第8筆106萬1,389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書狀),要不足採。
⒉附表三部分:唐德銘主張其設於永豐銀行(原為建華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公正公司設於萬通銀行或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26筆款項,為公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筆錄),而附表三第24筆之24萬元確實存入公正公司帳戶內,亦據證人郭宜真、盧麗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堪認唐德銘前揭主張屬實。又唐德銘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雖曾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然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依唐德銘指示出借予公正公司,而由郭宜真幫忙匯款等語,已據郭宜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筆錄),足認唐德銘主張其出借附表三所示款項26筆予公正公司等語為可採。公正公司徒以唐德銘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曾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而否認唐德銘此部分借款云云,並無足採。況且,公正公司若真未向唐德銘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何於在原審僅否認附表三第24筆之借款而已(見原審卷三第91頁書狀),且於本院103年12月9日準備期日亦僅否認附表三第14、15、24筆借款而已,並陳稱其餘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筆錄),其事後雖又爭執附表三第1至13筆、第16至23筆以及第25、26筆等借款存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否認附表三第1至13筆、第16至23筆以及第25、26筆之借款云云,自更不足採。
⒊附表四第7、14、15筆部分:⑴公正公司並不否認與唐德
銘間有一長期借貸關係,倘若法院認定唐德銘確有交付相關款項予公正公司,即不否認就該款項與唐德銘間成立借貸合意(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⑵第7筆部分:唐德銘主張其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曾於95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語,已據唐德銘提出公正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是唐德銘主張與公正公司成立附表四第7筆之25萬元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公正公司辯稱其於唐德銘匯入2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25萬元匯至郭宜真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可見附表四第7筆25萬元應係唐德銘借用公正公司帳戶借款予郭宜真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1、252頁),惟為唐德銘所否認。經查,公正公司事後匯款25萬元至郭宜真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按諸一般常情,要屬公正公司與郭宜真或上開帳戶使用者之金錢往來關係,無從據為唐德銘借用公正公司帳戶作為借款予郭宜真或其他人之憑據,且證人盧麗卿證述:被證28之匯款單、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251、252頁)所載內容是其筆跡,但為何匯款至郭宜真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筆錄);證人郭宜真亦證述:伊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曾借予 郭宜成 使用,公正公司是家族企業,公正公司前開匯款,可能是郭宜成向公正公司借款,唐德銘並無利用公正公司帳戶作為借款予他人之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筆錄)。是依證人盧麗卿、郭宜真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唐德銘利用公正公司之帳戶作為借款予郭宜真或其他人之平台,此外,公正公司復未舉何證據證明附表四第7筆25萬元,係唐德銘借用公正公司帳戶作為借款予郭宜真或其他人之平台,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⑶第14筆部分:唐德銘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確於95年10月17日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4萬9,200元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已據唐德銘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復經本院函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查明,有該銀行103年5月19日一松山字第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唐德銘主張與公正公司成立附表四第14筆之4萬9,200元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公正公司否認與唐德銘成立附表四第14筆4萬9,200元之借款云云,並無足採。⑷第15筆部分:唐德銘主張其應公正公司請求,於95年10月17日自其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2萬800元至訴外人李靜宜帳戶,供公正公司繳付李靜宜之會款等語,已據唐德銘提出公正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且證人盧麗卿亦證述:「{問:
請提示原審卷二第179頁(按:即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第7筆即95年10月17日有筆20,800元轉帳,是否知道轉帳原因?}那時公正公司有跟李靜宜的會,該筆錢是轉給李靜宜(郭宜成的配偶)的會錢。」、「{問:請提示原審卷三第29頁(按:即盧麗卿製作之明細表),10月17日七萬元,入49200,李靜宜會錢20800,證人剛才說該表為證人所做,請問該紀錄的意思為何?)…這七萬元是包含要給20,800的會錢,其餘49,200就存入公正公司。」等語,堪認唐德銘前揭主張屬實。至於盧麗卿製作之原審卷三第29頁之「明細表」雖註記為「郭宜真匯入公正公司」而非「唐德銘匯入公正公司」,然質諸盧麗卿亦證述:「是我記載的沒錯,帳上是寫郭宜真存入,因為是郭宜真告訴我說錢進來了,但錢是唐德銘出借或郭宜真自己的錢,我不清楚,若是郭宜真她有特別說是唐德銘的錢,我就會寫唐德銘的名字,若是郭宜真她沒有特別說,只說錢進來了,所以我就記載郭宜真,所以錢是郭宜真向唐德銘借來的或是郭宜真自己的錢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郭宜真是我的主管也是業務經理,所以都是郭宜真告訴我的。」、「(問:在證人主觀認知上,只要郭宜真沒有特別交待,這款就是郭宜真匯存入公正公司款項?)也不是,當時常常跟唐德銘借款,有時候寫郭宜真,有時候寫唐德銘,但我知道大部分錢都是唐德銘出借的。」、「(問:做帳時,為何不向郭宜真確認該款項為何人出借?)那時候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筆錄)。可知盧麗卿製作上開「明細表」時,目的僅在摘要紀錄公正公司相關收入與支出而已,並未注重收入來源出自於何人,而因疏於向郭宜真確認,致將附表四第14、15筆之4萬9,200元、2萬800元於上開「明細表」內均誤載為「郭宜真匯入公正公司」等語,惟不論如何,附表四第14、15筆之4萬9,200元、2萬800元,確係由唐德銘於95年10月17日自其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支出,詳如前述,自無因盧麗卿於前開「明細表」誤記為「郭宜真匯入公正公司」等字,據以否認上開4萬9,200元、2萬800元為唐德銘所出借之理。公正公司否認與唐德銘成立此部分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⒋附表五部分:郭宜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有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合計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郭宜真於原審證述:「…以我的名義匯款的都是唐德銘給我的,我再用我的名義去匯款,我沒有錢借給他(按:指公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筆錄),足證唐德銘主張其應公正公司借款請求,將郭宜真欲清償唐德銘之借款,指示郭宜真將附表五所示款項轉帳至公正公司之帳戶,以交付借款予公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書狀),應屬可採。公正公司雖抗辯附表五所示款項係郭宜真所出借云云,已為唐德銘所否認,且與郭宜真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又公正公司提出之「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1-44頁),復查無任何關於郭宜真與公正公司間就附表五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自難據為公正公司上開抗辯有利之憑據。郭宜真若真有出借附表五所示款項予公正公司,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公正公司徒以其曾向郭宜真借款,郭宜真又與唐德銘交情匪淺,據以否認郭宜真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足採。此外,公正公司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郭宜真出借附表五所示款項予公正公司,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⒌附表七部分:李美麗設於交通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曾於94年12月29日匯款325萬元至公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證人李美麗證述:「…交通銀行只是我匯款的平台,當時是由副總唐德銘交付現金325萬元給我,交通銀行在公司樓下也就是現在的兆豐銀行,所以我就下去匯款,是他叫我匯錢給公正公司,我不會問他原因,他也沒有講原因,因為他是我的主管,他吩咐我依他的指示做,填單匯款是用現金,以我的名字李美麗匯,唐德銘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我的名字,是匯到公正公司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庭呈當初匯款的原始資料原本,經核閱無誤並提示於兩造後當庭發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背面筆錄)。足見,唐德銘主張其出借附表七所示款項325萬元予公正公司,並指示李美麗將該325萬元匯至公正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書狀),應屬可採。又公正公司雖與李美麗及其配偶有約10次借款情形,然附表七所示之325萬元若真為李美麗出借予公正公司,衡情,李美麗應無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尚無因李美麗及其配偶曾與公正公司有借款關係,據為否認李美麗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李美麗自其帳戶匯款325萬元至公正公司帳戶之匯費30元,究由唐德銘或李美麗支出?相關匯款回條由何人保管?要屬唐德銘與李美麗間之約定事項,並不影響唐德銘指示李美麗匯款以交付公正公司借款325萬元之認定結果。況且,依公正公司內部之「唐德銘匯存入公正公司明細表」亦記載唐德銘於94年12月29日交付公正公司32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益見唐德銘主張出借附表七所示325萬元予公正公司等語,洵屬可採。公正公司否認此部分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⒍承上所述,兩造不爭執公正公司曾向唐德銘借款如附表一
、附表二(除第8筆外)、附表四(除第7、14、15筆外)、附表六所示款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公正公司確向唐德銘借款如附表二第8筆、附表三、附表四第7、14、15筆、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款項,亦詳如前述。足見,唐德銘主張出借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款項予公正公司,合計2,683萬5,277元(計算式:2,906,300+8,913,852+2,819,860+8,315,265+230,000+400,000+3,250,000=26,835,277),洵屬可採。
㈡公正公司抗辯有為附表八至附表十三清償行為,是否可採?
⒈附表八至附表十部分:⑴唐德銘主張公正公司係以車馬費
名義給付唐德銘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金額等語,有公正公司提出之分類明細帳、轉帳傳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6-189頁、第190-241頁、第317-318頁、第319至321頁、第322頁、第323-329頁),且公正公司對其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143頁書狀),堪認公正公司係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金額。公正公司雖辯稱附表九、附表十之分類明細帳有記載「科目名稱:本期進貨」(見原審卷一第317-318頁、第322頁),可見公正公司係以其他名義給付唐德銘相關款項等語,已為唐德銘所否認,經查公正公司關於附表九、附表十各筆款項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已載明為「唐總(按:指唐德銘)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23-329頁),由此可見,公正公司確係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款項;公正公司否認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款項,並不足採。公正公司雖又辯稱其於98年9月7日給付唐德銘如附表九第3筆所示之5萬元部分,相關轉帳傳票已以手寫方式更改為「應付費用」,據以抗辯非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該筆費用云云,亦為唐德銘所否認。經查,公正公司給付唐德銘如附表九第3筆之5萬元,其相關轉帳傳票原以打字方式輸入「車馬費」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20頁),事後雖遭不明人士以手寫方式塗改為「應付費用」,然該塗改處並無塗改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公正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9月7日給付唐德銘5萬元非屬車馬費,或相關塗改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公正公司之認定,公正公司前揭抗辯,亦不足採。⑵公正公司既係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金額,自與清償公正公司積欠唐德銘之借款無涉,公正公司抗辯已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金額云云,尚無足採。至於盧麗卿書寫「郭宜真曾經承諾此筆(唐德銘領取交通費計216萬5,000元)金額可抵扣她及唐德銘借入公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盧麗卿亦證述:「…車馬費是給唐德銘的車馬費。當初車馬費部分純粹作車馬費,後來100年8、9月間,因為公正公司資金困難,郭宜真表示要向唐德銘商量看是否把車馬費轉成還款,我不知道唐德銘有沒有同意,我沒有接到要沖轉成還款,我沒有接到郭宜真跟我講說可以沖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筆錄);而郭宜真亦證述:「(問:當初證人是否有跟唐德銘說每個月給他5萬元車馬費拿來抵債務,唐德銘是否有同意?)我在100年9月份寫離職單,我寫到10月31日,但都沒有人跟我交接,我到要離開的時候他們給我2個小時交接,就叫我走人了,所以這件事我就沒有提,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筆錄)。足見,盧麗卿所書寫上開文件僅係聽聞自郭宜真轉述擬商請唐德銘同意以領取之車馬費抵借款債務而已,然郭宜真事後因匆促離職而未能徵得唐德銘同意,尚無從資為唐德銘同意以領取車馬費抵公正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之憑據,公正公司僅依盧麗卿書寫之上開文件,抗辯已清償積欠唐德銘借款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金額云云,並無可採。⑶公正公司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期間陳稱,僅否認唐德銘主張如附表二第8筆、附表三、附表四第7、14、15筆、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借款金額,以及抗辯事後已清償唐德銘借款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三所示金額外,捨棄其他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筆錄)。公正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抗辯唐德銘受領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車馬費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當得利,擬以其對唐德銘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唐德銘請求返還借款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143頁書狀、第144頁書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符,已無足採。
且縱認為唐德銘並無受領車馬費權利,則公正公司於給付唐德銘相關車馬費時已然知悉,公正公司「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參照),事後自不得再請求唐德銘返還其給付之車馬費,公正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符,自更不足採。
⒉附表十一部分:⑴唐德銘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曾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詳如前述,又附表十一第1筆中之47,281元、第4筆、第6筆中之58,012元、第7筆中之48,902元、第18筆至第28筆,均屬公正公司給付郭宜真之薪資,而第1筆中之1萬元、第2筆中之1萬元,則為郭宜真以其領取自公正公司之薪資清償積欠唐德銘之債務,已據郭宜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筆錄),足見,公正公司主張向唐德銘清償上開款項,並不足採。⑵第2筆中之36,169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頁書狀),公正公司並未說明給付唐德銘36,169元之憑據,且事後亦刪除該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書狀),是公正公司主張已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一第2筆中之36,169元,並不足採。⑶第3筆、第8筆款項則均為郭宜真匯款予唐德銘(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54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尚與公正公司清償積欠唐德銘之債務無涉,公正公司據以主張清償唐德銘借款如附表十一第3筆、第8筆所示云云,亦不足採。⑷至於公正公司抗辯清償如附表十一第5筆、第6筆中之34,536元、5,000元、第7筆中之5,000元、45,000元以及第9筆至第17筆金額等語,已為唐德銘所否認。經查,公正公司匯款予唐德銘,或為給付唐德銘車馬費或係清償借款以外之用途,其原因多端,無從將公正公司之匯款行為等同於清償借款,公正公司若真有清償唐德銘上開借款,其內部轉帳傳票應有相關記載,公正公司迄未提出相關轉帳傳票以證明確有前揭清償行為,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況且,有關附表十一第9筆關於公正公司給付唐德銘111萬元部分,依盧麗卿證述:「…車馬費53611加上0000000,然後5000給 唐李葉 。可能他要這個錢,至少我當初要去領錢的時候,傳票匯款的金額都會相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筆錄)。可見,公正公司給付唐德銘111萬元,其中106萬1,389元係為清償積欠唐德銘之借款(已包含於兩造不爭執之清償金額1,018萬2,547元中),其餘4萬8,611元{計算式:53,611(車馬費)-5,000(給唐李葉)=48,611}依盧麗卿上開證述,係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唐德銘而非清償借款。又第10筆關於公正公司於98年3月26日支付唐德銘129萬元部分,其中120萬元係作為清償積欠唐德銘之借款,其餘9萬元則係給付唐德銘98年1、2月之車馬費,此有公正公司提出之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於該傳票事後雖以手寫方式將原記載會計科目「車馬費」塗改為「應付費用」,然該塗改處並無塗改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公正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3月26日給付唐德銘9萬元非屬車馬費,或相關塗改內容為真實,其遽而抗辯該9萬元亦係作為清償積欠唐德銘借款之用云云,自不足採。⑸本院已依公正公司之聲請通知郭宜真、盧麗卿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73-83頁筆錄),公正公司當日亦陳稱會提出相關轉帳傳票以證明確有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筆錄),詎公正公司事後非但未提出轉帳傳票以證實所主張之清償行為可採,反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命郭宜真、盧麗卿及唐德銘提出公正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書狀),並未釋明相關會計憑證確由郭宜真、盧麗卿或唐德銘保管,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符,要不足採。⑹此外,公正公司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一所示款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附表十二部分:公正公司抗辯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二所示
款項云云,雖據其提出盧麗卿製作之「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31-32頁),惟為唐德銘所否認。經查,證人盧麗卿證述:「(問:提示原審卷三第31、32頁,是否證人所製作?)是我做的沒錯,郭宜成傳真表格給我,要我依照電腦資料抓資料填寫,一天之內要我做完,我很匆忙,所以可能有疏漏之處。」、「(問:是否有看到取款明細表的相關匯款單據?)沒有,我就是按照電腦資料謄寫,因為按照電腦謄寫,就有可能會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筆錄)。可知,盧麗卿製作上開明細表時,並無核對相關匯款單據,且該明細表標題為「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明細表內卻記載清償唐德銘借款之內容,顯有矛盾,又質諸盧麗卿亦表示「我很匆忙,所以可能有疏漏之處」等語,足見,盧麗卿製作上開明細表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公正公司若真曾以如附表十二所示匯款清償積欠唐德銘之借款,自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實其說,然公正公司迄今既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更無法說明究由何家金融機構承辦相關匯款以聲請法院調閱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筆錄),徒執公正公司自行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抗辯已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要不可採。又公正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命郭宜真、盧麗卿及唐德銘提出公正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等(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書狀),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此外,公正公司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附表十三部分:公正公司抗辯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三所示
款項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 郭宜紅 設於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惟為唐德銘所否認。經查,郭宜紅設於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匯款予唐德銘,要屬郭宜紅或該帳戶之使用者與唐德銘間之關係,尚與公正公司清償積欠唐德銘借款無涉。且證人郭宜真證述:「遠東商銀的帳戶是我借郭宜紅名義去買房子的房貸帳戶,該房貸帳戶的錢是有回復型,錢還了還可以再借出,我有利用遠東商銀的房貸帳戶匯款到唐德銘設於永豐銀行的帳戶(借我使用的薪資帳戶),匯款的目的,有的時候是我自己要使用,有時候是要還唐德銘的欠款,再依唐德銘指示轉給公正公司,因為該帳戶是郭宜紅的帳戶,我有設定語音轉帳指定轉帳到唐德銘設於永豐銀的帳戶(即唐德銘借我使用的薪資帳戶),故錢沒有辦法從遠東商銀轉到別的帳戶,上開提示資料都是我自己使用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筆錄),益見自郭宜紅設於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唐德銘開設之帳戶,殊與公正公司清償積欠唐德銘之借款無涉。此外,公正公司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十三所示款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唐德銘請求公正公司清償借款,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唐德銘確有出借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款項予公正公司,合計2,683萬5,277元,而公正公司事後已清償1,018萬2,547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於公正公司抗辯另清償唐德銘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三所示款項,均不足採。是以,公正公司尚積欠唐德銘借款1,665萬2,730元(計算式:26,835,277-10,182,547=16,652,730;但唐德銘上訴後僅請求公正公司給付1,665萬2,700元)。又唐德銘既已催告公正公司清償借款,公正公司並於100年10月27日收受唐德銘清償借款之通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公正公司於受催告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後之100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唐德銘自得併請求公正公司自100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⒉至於公正公司提出之上證18(見本院卷二第85頁),雖記
載「結至100年10月31日止…未還款餘額: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質諸該文件之製作者盧麗卿則證述:「(問:上證18匯入款,還唐德銘匯出款,及郭宜真匯入款,還郭宜真匯出款的數據如何得出?)依據電腦資料得出。也是要我短時間要我做出來,一直逼著我要資料。」、「(問:是否可擔保證人所製作的文件為正確?)那時很匆促依電腦抓資料,所以不敢擔保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筆錄),且盧麗卿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說明:「…因為公正公司會計系統為DOS版,故會計科目以數字鍵入,電腦又常當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之文書、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筆錄)。
足見,公正公司會計系統為DOS版、經常當機,盧麗卿奉命製作相關表格、文書時間過於倉促,無從擔保相關文書之正確性,該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即非無疑。又依唐德銘借款予公正公司之金額,扣除公正公司事後清償之金額後,公正公司迄仍積欠唐德銘借款1,665萬2,730元,詳如前述,公正公司僅憑其內部製作之上開私文書(上證18),據以否認其積欠唐德銘借款1,665萬2,730元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正公司尚積欠唐德銘借款1,665萬2,730元(唐德銘上訴後,僅請求公正公司給付1,665萬2,700元),公正公司所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唐德銘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公正公司給付1,665萬2,700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唐德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公正公司應給付唐德銘1,155萬3,083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不足,唐德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公正公司再給付509萬9,617元(計算式:16,652,700-11,553,083=5,099,617)本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唐德銘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公正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公正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唐德銘之上訴為有理由,公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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