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效白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李效白)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原名李效白)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6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亦有前開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民事裁定載明,債務人雖有薪資固定收入,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陳報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過高,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而於該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在卷可稽,且本院函查債權人是否免責,業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前開銀行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