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原告 陳茂堂陳清溪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原告 陳秀珠 即陳清溪之繼承人

被告 陳怜筑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堂即陳清溪之繼承人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珠即陳清溪之繼承人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22日向原告之父陳清溪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2月21日,並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0建號建物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清溪,此借款由陳清溪本人或指示訴外人即其友人 蕭春來 分次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許清涼 之帳戶內。其後被告陸續向陳清溪借款,會開立票據給陳清溪,也曾清償部分借款,惟被告迄未完全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於陳清溪過世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兩位原告各取得250,000元之債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清溪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惟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匯款日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日期皆不一致,且匯款單據之受款人為許清涼,並非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與陳清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清溪之繼承人、客觀上有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單據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清溪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北地字第0003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單據(見司促字第8464號卷第9、11、19至27頁,本院72號卷第53、57至62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30001627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72號卷第17至32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72號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清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並提出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單據為證,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單據中,受款人雖為被告之配偶許清涼,惟借款交付之方式本得由雙方約定,許清涼為被告之配偶,以許清涼之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尚屬合理。況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本票皆係由被告與許清涼共同開立並交付予陳清溪,足認對陳清溪而言,被告與許清涼二人係共同處理與陳清溪間之金錢往來事務。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附表一所示之7張本票皆為被告單獨或共同簽發,若被告與陳清溪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理應不會多次開立本票或設定系爭抵押權,陳清溪亦不會親自或指示訴外人蕭春來匯款至許清涼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清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單據上所載日期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日期皆不一致,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多次、陸續向陳清溪借款,而被告亦未能說明若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為何被告與陳清溪間會有如此頻繁、大額之金錢往來,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陳清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為99年2月21日,則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原告陳茂堂即陳清溪之繼承人即為113年1月19日、於原告陳秀珠即陳清溪之繼承人即為113年1月23日(見司促字第8464號卷第49頁,司促字第8465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許清涼、陳怜筑

TH358276

101年7月30日

200,000元

未填載

2

許清涼、陳怜筑

CH236426

100年10月5日

400,000元

未填載

3

陳怜筑

TH358301

101年4月2日

300,000元

未填載

4

許清涼、陳怜筑

CH236427

100年7月21日

100,000元

未填載

5

陳怜筑

TH358278

101年8月29日

300,000元

未填載

6

陳怜筑

TH763824

99年10月25日

400,000元

未填載

7

陳怜筑

TH763875

99年6月7日

300,000元

未填載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受款人

匯款人/存款人

金額

日期

1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陳怜筑

蕭春來

980,000元

94年10月31日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許清涼

陳清溪

500,000元

96年6月6日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許清涼

未填載

300,000元

97年4月25日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許清涼

陳清溪

590,870元

96年6月6日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許清涼

陳清溪

300,000元

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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