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朱亞婷

相對人即

債務人 蘇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相對人迄至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在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未果,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本件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相對人既有財產顯然已不敷所負債務,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縱認未達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聲請人亦非毫無釋明,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30,0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及電話催告紀錄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經聲請人就本件信用卡

債務還款事宜積極聯繫相對人未果,相對人顯然無還款誠意

,且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實恐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

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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