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0號

原告 黃保勝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

被告 陳彥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竟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透過Telegram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朱家泓 」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受騙而匯出之50,000元,及5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騙而匯出之50,000元,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出款項,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1日當庭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因此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全數均遭駁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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