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3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南路290巷35弄10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與暫停,並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欲逕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連○言(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連○軒(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連○言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連○軒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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