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潘家聖 相對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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