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021號聲請人金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金晨有限公司對奎豐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等之訴時,為奎豐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奎
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奎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謝明金 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奎豐公司尚未推選新任法定代理人,且謝明金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甲○○為謝明金之配偶,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甲○○為敏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與卷內所附奎豐公司登記資料、謝明金除戶謄本相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18號、94年度繼字第817號、94年度繼字第
836號卷宗,是本院為甲○○為謝明金之配偶,應知悉奎豐公司業務之運作,則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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