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嶸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嶸基於竊電之意圖,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於其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2鄰九分子18號住處,供其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簡稱1419號電表),以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力,供己使用。
嗣於99年2月3日,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陳永昌 發現,報警查獲等語,認被告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使其不準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禮嶸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永昌、證人 鄧福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2之1頁、第12至13頁)、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電表及電表封印鎖)相片13張、證人陳永昌於99年4月14日庭呈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資料(內部使用)1份、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內部使用)1份及電表照片影本1紙、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費組99年2月4日(99)新區費稽字第1000586號繳款通知書1份、被告之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正面影本暨歷史交易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4頁、第47頁、第16至2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6頁)及扣案之電表1只(含封印鎖2個)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伊從未破壞或改裝1419號電表,亦未聘請他人改裝1419號電表,再該電表之費用係以轉帳方式扣款,伊並未注意到是否有電費短少之情況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1419號電表確於9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即有遭以人為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情形,至99年2月3日始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處理並報警查獲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1.被告住處設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2鄰九分子18號(以下簡稱18號房屋),該處原僅設有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簡稱1418號電表),於90年6月11日,被告另申裝1419號電表,2電表均係供18號房屋用電,而於本件案發時間,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實際居住於18號房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頁),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10月5日D新竹字第09909003891號函暨所附電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2.又按「(一)電表之結構係應用感應原理製成,其中有三項主要部分:a.藉以發生轉力之感應馬達部分,b.藉以抑制原盤轉動之阻尼部分,c.藉以累計通過計器中電能之計量部分。(二)封印鎖位置,一為電表塑膠外殼下側,另一為電表下側,可藉由:a.檢視該封印鋼絲有否被剪斷、撬開、破壞,b.鋼絲弧度有否變形,c.鎖孔有否孔徑變大、搖晃鬆脫或凹陷加工,d.封印鎖及號碼是否遭變造或偽造等情形判別。(三)電壓接續勾位於電表背部,係電表接線端子與內部電壓線圈間之導電銅片,以螺絲固定,如有鬆脫時,將導致電表之圓盤轉慢或不轉,造成計量失準。」,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10月
5日D新竹字第09909003891號函暨所附圖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49頁)。查本件系爭1419號電表確有內、外2封印鎖均遭人為破壞、電表內電壓接續勾遭鬆脫,使電表感應失效不準等情形,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永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電公司有稽查制度,可能隨機或定期去稽查,如果有人檢舉或依據稽查制度發現用電異常,都會去現場稽查,本件公司有在注意這戶房屋的用電情形,所以 伊才 在99年2月3日和另一位同事 田偉傑 一起到現場稽查。到現場後,發現有人居住,也有在用電,但1419號電表指數為44950,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於99年1月19日至現場抄表時,該電表指數44950完全相同,表示該段期間有用電而電表都沒有動。再依外觀觀察,就可以發現1419號電表的扣案封印鎖鋼圈和塑膠接縫處有被工具處理過的壓痕,依經驗可能是用某種特殊工具把封印鎖的鋼圈和塑膠接縫處撬開來打開後再接回去,渠等就會同姜禮嶸的兒子 姜智能 ,當場剪開封印鎖,打開後發現電表內層的另一個封印鎖鋼圈和塑膠接縫處也有被破壞的跡象,並發現電壓接續勾被鬆脫等情形。接續勾沒有接觸電表,就不會感應並正確反應用電度數,這明顯是人為,因為要鬆脫電壓接續勾,一定就要先破壞封印鎖,而電壓接續勾鬆脫不代表電表就完全不會動,只要從外面拍一下讓電壓接續勾有接觸到電表就會動,所以用電度數不會完全歸零,只是度數跟之前沒有破壞的用電度數會落差很大。伊告知在場之姜智能1419號電表有被破壞、鬆脫等狀況後,姜智能反應很激烈,就把警察找來,警察到場後,伊有解釋電表原理和現場情況給警員聽。至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是同事田偉傑填寫,是進去屋裡點看、紀錄該用戶之用電設備後才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偵查卷第31至32之1頁、第10至11頁),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電表及電表封印鎖)相片13張、證人陳永昌於99年4月14日庭呈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資料(內部使用)1份、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內部使用)1份及電表照片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14頁、第47頁、第16至2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電表1只(含封印鎖2個)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3.另查,系爭1419號電表於97年9月(電費月份)用電度1305度、流動電費4287元,同年11月用電度1242度、流動電費3334元,98年1月用電度1209度、流動電費3495元,98年3月用電度1148度、流動電費3278元,98年5月用電度1284度、流動電費3573元,98年7月用電度1176度、流動電費3841元,於98年9月用電度948度、流動電費2288元,然於98年11月,用電度銳減為314度、流動電費陡降為
500元,於99年1月,用電度再減為196度,流動電費再降為329元,而於本件查獲並更換電表後,於99年3月用電度升為1054度、流動電費為2650元,於99年5月用電度為1155度、流動電費為2973元,於99年7月用電度為1264度、流動電費為4216元,於99年9月用電度為1398度、流動電費為4963元,此有前述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資料(內部使用)1份、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內部使用)
1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10月5日
D新竹字第09909003891號函暨所附電表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參諸上開資料,可見系爭電表於電費月份98年11月間起,即有用電度銳減之情形,而依告訴代理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費月份98年11月係收98年9、10月之電費」(見本院卷第200頁)之語,足認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1419號電表確係於98年9月間,即有遭以人為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情形,本件起訴書記載該電表係於98年11月間遭人為破壞等語,應係對「電費月份」之定性有所誤認之結果,應予更正。
4.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1419號電表確於98年9月間,即有遭以人為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情形,至99年2月3日始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處理並報警查獲等情,已堪認定。
5.至於被告及其子姜智能(曾聲請為輔佐人,嗣於100年12月16日聲請解除)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陳稱:
查獲當日陳永昌並未等待被告返家,亦未令前去現場處理之員警及在場人姜智能先辨識電表封印鎖是否有遭人破壞,即直接以工具將電表封印鎖剪斷並用工具搗弄及拆卸電表後將電表帶走,又未事先拍照存證,顯失公信力等語。然查:本件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即證人 蘇偉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月
3日那天早上是在巡邏時聽到無線電通報就趕去現場,到場時電表還沒有拆卸下來,我有用相機先拍照,台電的人跟我說是什麼原因,才把電表拿下來解釋原理給我聽,把電表放在地上,我才又拍照。台電人員在拆卸電表的整個過程,我全程都在場,台電人員一邊拆有一邊講解。」(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證人 王蘭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巡邏時,有人用無線電呼叫,我們就過去。我印象中現場有兩個電表,只有拆下一個,台電的人有說應該要轉沒有轉的問題。我有聽到台電的人在說明,但當天很吵,我怕情況失控,所以我在注意、防止衝突。」(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證人姜智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警察是我通知到場,警察到達現場時,台電人員尚未把電表拆下,拆解電表時,警察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等語,可知本件證人陳永昌於99年2月3日至現場稽查本件電表時,係於警員到場後始將電表自牆上拆卸下來,此亦與警員移送之現場照片尚有顯示18號房屋外牆上有2電表之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2頁)。本件系爭電表係以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破壞封印鎖僅為達成上開目的之過程之一,已業如前述,本件證人陳永昌係於警員到場後,於警員全程觀看之情況下拆解電表並發現於位於電表背部之電壓接續勾有鬆脫之情形,實難認其稽查或拆卸過程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及其子姜智能稱證人陳永昌於稽查時有以工具搗弄及拆卸電表並將電表帶走,有稽查不公而影響本件事實認定等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1419號電表確於98年9月間,即有遭以人為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情形,至99年2月3日始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處理並報警查獲之情,固業堪認定。然該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等客觀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則係本案需進一步論究者。查:
1.本件固可認定系爭1419號電表有經人為破壞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等情,然尚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客觀行為係屬被告所為,始得認定本件被告犯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罪。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與其妻 姜吳幼玉 、其長子姜智能夫妻及其孫3人共居於18號房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則居住於該房屋內之成年人即有4人之多,又彼此均為親屬關係,經濟關係緊密與共,自不得單以被告係屬支付電費者,認定本件電費支出減少之利益,僅與被告1人有關,進而率爾推論本件被告有為前開犯行;再衡諸常情,電表封印鎖之拆解、電表零件之更動,應限於專門技術人員始有能力為之,本件使用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即屬拆解封印鎖後鬆脫電表零件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自稱學歷僅有新竹縣北埔初級中學畢業,98年間係於惠森農場上班(見本院卷第52頁),依本件被告之學歷、職業,尚難認有此專門技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具有此項專業技能;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就扣案1419號電表內部採集指紋並比對之結果,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卸下之電表外部(含背面電壓接續勾部分)進行指紋採集,並未發現明顯可資辨識之紋痕,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32261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則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電力,供己使用之情形。
2.再本件公訴人固另以被告係繳納電費之人,應查覺電費大幅降低之情形,而推論被告有為前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6日起,即係以北埔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扣繳方式繳納18號房屋兩電表之電費,台電公司於每期電費完成扣繳後約1星期,即郵寄電費收據至其指定之通訊地址,本件98年9月起至查獲前,1419號電表之電費均係以此方式轉帳扣繳1419號電表之電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10月5日D新竹字第09909003891號函、被告之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面影本暨歷史交易紀錄、北埔鄉農會99年10月15日埔農信字第0990100292號函暨所附姜禮嶸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8年6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偵查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係以轉帳方式扣繳本件1419號電費已可認定,再參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係先存入一筆款項於該帳戶後,用於轉帳扣繳水費、電費及中華電信之費用,而非逐月或逐筆帳單匯款至應繳單位,實難認被告辯稱伊對於是否有電費短少之情形並未注意等語全屬虛妄,公訴人單以被告為繳納電費之人,應有察覺電費降低之情,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應屬無據。
3.另查,本案證人鄧福元於偵查中證稱:「去年(98年)我有去18號房屋修理電表,但我是修理1418號電表,把固定電表的木板重新固定,我不是修理1419號電表,我也沒有動到1419號電表。」(見偵查卷第32頁),證人姜智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母親姜吳幼玉找鄧福元更換上方電表(即1418號電表)的後背板,因為固定該電表的鐵釘腐蝕,電表整個掉在下方電表上面。鄧福元來修理電表時,只有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依前揭證據,已難證明證人鄧福元與本件1419號電表失準有何關連,而證人鄧福元既非被告所聘用,被告於鄧福元更動1418號電表時,亦未在場,更難認被告有何於事前或當場指示證人鄧福元更動系爭1419號電表電表零件之情形,自不得以前揭證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電力,供己使用之情形,已業如前述,而若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僱請其他專業人士為之,而與該專業人士有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書亦對於該專業人員之相關年籍、背景、被告僱請之內容等情,完全無任何敘述,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僱請專業人士為破壞封印鎖及鬆脫電壓接續勾之舉,自不得遽以論斷被告有僱請專業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舉,亦屬明確。
4.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本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就「電表是你破壞的?」、「電表是請外人破壞的?」、「電表是家人破壞的?」等問題,以「緊張高點法」(使有嫌疑之受測者處於緊張狀況下,對於關鍵問題之緊張程度比非關鍵問題高,進而瞭解說謊點所在)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後,以被告回答「電表不是請外人破壞」之情緒波動反應平均值最大(其值為6.8),故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00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100000578150號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605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25頁),惟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補強性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仍須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證據具體衡量,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參酌前揭所述,本件於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實不得單以被告之前揭測謊結果,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關於被告犯罪之主要舉證,僅能證明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1419號電表確於98年9月間,即有遭以人為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客觀事實,惟前揭電表封印鎖、接續勾是否確由被告本人或聘請其他專業人士破壞、鬆脫等部分,公訴人既僅有前揭論據,自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1419號電表於98年9月間,遭人以人為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鬆脫電表內電壓接續勾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究否係其他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其他家人所為,或由被告其他家人指示專業人士所為等疑義,均應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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