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權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09、3454、4561、3459、7555、7621、1365、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鄧振權係址設新竹市○○○路○○○號「明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眾公司)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即曾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詎鄧振權明知受客戶委託代收款項,應忠實履行交付義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案,將所持有代收之房屋價款侵吞入己,以清償債務或挪作他用。
二、案經 林建宏 、 陳清花 、 蔡文華 、 彭永新 、 蔡有智 、 黃秀 珍告訴、 田家玉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振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如附表8次將買賣價金代收後挪為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是民事糾紛問題,應無刑事業務侵占的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消費借貸契約於不特定物交付給借用人時,與借用人本身之物已發生混同,而無不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本件於買受人將買賣款項交付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仲公司)帳戶內時,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明仲公司,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且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僅屬民事糾紛,不成立侵占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案,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將房屋價款挪作他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珍 、告訴人蔡有智及告訴代理人 劉美麟 、告訴人彭永新、告訴人 朱格正 、告訴人陳清花及告訴代理人蔡文華、告訴人林建宏、告訴人田家玉、被害人 陳慧珠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刑法係採違
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又所謂「代收款項」,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約,由受託人向他人代收款項後,再繳回給委託人,並計算與受託人約定之利潤,而由受託人以自身之名義代收他人所繳款項。故就此委任關係以外第三人之認知而言,其將款項繳交給受託人,並非將款項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而係移轉予委託人,蓋其繳款義務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並不存在於與受託人之間,第三人向受託人繳交上開款項,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可向受託人繳交,故第三人將費用繳交予受託人時,其繳款義務即已完成,受託人收受「各該款項」時,僅係代委託人保管「各該款項」,若有侵占行為,即對委託人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⑴被告代賣方保管之「代收款項」,固屬不特定物,惟仍得為侵占罪之行為客體;⑵該「代收款項」客觀上為「他人之物」,若進一步探究被告有該當侵占該代收款項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構成侵占罪。
⒉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人欠缺此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金融風暴的關係,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所以將告訴人與被害人所交付的價金用於支付其他方面之款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初給建材商倒了將近三千萬元,所以才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坦承確將上開代收之房屋價款未繳交予賣方而挪作他用乙情,則被告於代告訴人黃秀珍、蔡有智、彭永新、陳清花、林建宏、 田佳玉 、朱格正及被害人陳慧珠等8人收受房屋價款後,未經其等同意即將之挪為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要無置疑。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於買受人將買賣款項交付給伊或匯款至伊所經營之明仲公司帳戶內時,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明仲公司,伊並未持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等語,並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以為佐證。然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應指民事上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將不特定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貸與人一方之情形,且於此種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將不特定物之所有權移轉給貸與人,多有允其於借貸期間內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者。然本件仲介業者代收買方費用之情形,買受人交付價金給被告,並無移轉價金所有權給被告之意,亦未允取被告收受後得自由處分運用,並非民事上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與上開判例所指情況並不相同,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振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⒊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即成犯亦稱即時犯,凡犯罪行為完成,達於實行之狀態後,即同時消滅其行為,而無繼續之情形者,為即成犯,一般之犯罪皆是。故即成犯之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雖已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部分款項陸續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此有卷內歷次還款憑證可證,復經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當庭確認已還款項數額無訛,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亦難卸其前已成立之侵占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振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鄧振權就上開所犯之8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鄧振權前於92年間,即曾因侵占客戶成交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佳,其為明眾公司及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將應繳交賣方之房屋價款予以侵占,實值非難,且犯後又飾辭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惟被告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此有債務清償計畫、清償債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卷第50至70頁、本院卷第45至70頁、第150至17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沒有悔悟,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哲瑜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不動產買│建物所│買賣價金│侵占價款之方式│備註【書證名稱】│主文罪名及宣││號│賣契約當│在位置│(新臺幣│││告刑│││事人買方││)││││││-賣方││││││├─┼────┼───┼────┼───────┼────────────┼──────┤│1│ 陳翠美 -│新竹市│250萬元│陳翠美於98年11│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黃秀珍│大學路││月23日、同年12│②明仲不動產經紀公司-代│侵占罪,處有││││218號││月11日,在明仲│收付款收據(出售人黃秀│期徒刑玖月。││││6樓之││房屋,將面額60│珍簽收)│││││3││萬元、130萬元│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支票交鄧振權│④結案報告書│││││││代收,惟鄧振權│(交易編號:CC98827)│││││││竟將之侵占入己│⑤第一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影│││││││,挪為己用。│本3紙│││││││(99年度偵字第│⑥明仲不動產經紀公司-代│││││││2083號)│收付款收據6張(購買人││││││││陳翠美簽收)││││││││(見99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5至9頁、17正反面、22至││││││││27頁)││├─┼────┼───┼────┼───────┼────────────┼──────┤│2│ 高靜惠 -│新竹市│850萬元│高靜惠於97年4│①委託銷售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蔡有智│大學路││月28日匯款550│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侵占罪,處有││││90號3││萬元至明眾公司│③蔡有智匯款明細表│期徒刑拾月。││││樓之2││所屬渣打銀行帳│④結案報告書(交易編號:│││││││戶,詎鄧振權代│BB97706)│││││││收後,竟將之侵│⑤不動產交易協議書│││││││占入己,挪為己│⑥存證信函影本2份│││││││用。│⑦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11│││││││(98年度偵字第│號調解筆錄1份│││││││7621號)│(見98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8至13頁、23至32頁)││├─┼────┼───┼────┼───────┼────────────┼──────┤│3│高于翔-│新竹市│870萬元│高于翔於96年6│①委託銷售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彭永新│大學路││月20日、同年7│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侵占罪,處有││││90號9││月5日,分別匯│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期徒刑拾月。││││樓之2││款174萬8,025│回條聯3紙│││││││元、530萬元至│④存證信函影本2份│││││││明眾房屋所屬渣│⑤協議書1份│││││││打銀行帳戶,惟│(見98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鄧振權竟將該等│第6至16頁)│││││││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債務。││││││││(98年度偵字第││││││││7555號)│││├─┼────┼───┼────┼───────┼────────────┼──────┤│4│ 李啟禛 -│新竹市│650萬元│李啟禛於96年10│本院98年訴字第131號影卷│鄧振權犯業務│││陳慧珠│明湖路││月1、7日,分│1宗,內含:│侵占罪,處有││││648巷││別匯款100萬元│①起訴狀│期徒刑玖月。││││122弄││、450萬元至明│②買賣契約書│││││62號││仲公司所屬渣打│③存證信函│││││││銀行帳戶,惟鄧│④委託銷售契約書│││││││振權竟將該等款│⑤答辯狀│││││││項用以清償債務│⑥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98年度偵字│請書│││││││第4561號)│⑦切結書││││││││⑧言詞辯論筆錄││││││││⑨被告書寫之民事陳明狀及││││││││民事判決││││││││(見98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至5頁、7至11頁、11││││││││頁背面至13頁、17頁、24至││││││││28頁、30至35頁、39頁、42││││││││頁、57頁反面至59頁、95至││││││││102頁)││├─┼────┼───┼────┼───────┼────────────┼──────┤│5│ 陳素櫻 ─│新竹縣│380萬元│陳素櫻於98年9│①委託銷售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朱格正│芎林鄉││月2、15、16│②買賣契約書│侵占罪,處有││││三民路││日分別匯款92萬│③存證信函影本1份│期徒刑玖月。││││113號││7,288元、100│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樓之││萬元、100萬元│1紙│││││8││至明仲公司所屬│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渣打銀行帳戶,│回條聯1紙│││││││惟鄧振權竟將該│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等款項挪為他用│請書代收入傳票│││││││。│(見98年他字第2039號卷第│││││││(99年度偵字第│5至15頁、20至21頁、30至│││││││1365號)│31頁)││├─┼────┼───┼────┼───────┼────────────┼──────┤│6│ 劉乃榮 ─│新竹市│322萬元│劉乃榮於97年9│①買賣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陳清花│大學路││月15日將面額│②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侵占罪,處有││││216號││200萬元之彰化│書│期徒刑玖月。││││6樓之││商業銀行本行支│③委託銷售更價授權書│││││2││票交鄧振權代收│④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本│││││││,惟遭鄧振權挪│行支票│││││││為他用。(98年│⑤承諾書│││││││度偵字第3454號│(見98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5至9頁、15至18頁)││├─┼────┼───┼────┼───────┼────────────┼──────┤│7│ 詹淑貞 ─│新竹市│1,085萬│詹淑貞於97年4│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林建宏│大學路│元│月10日匯款685│②明眾公司-代收付款收據│侵占罪,處有││││50號5││萬元至明眾公司│③存證信函│期徒刑拾月。││││樓之1││所屬渣打銀行帳│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戶,惟遭鄧振權│款申請書影本│││││││另挪他用。│(見98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98年度偵字第│5至10頁、29至33頁、37至│││││││3459號)│41頁)││├─┼────┼───┼────┼───────┼────────────┼──────┤│8│ 徐貴美 ─│新竹市│650萬元│徐貴美於97年7│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振權犯業務│││田家玉│大學路││月14、21、22、│②委託銷售契約書│侵占罪,處有││││81巷2││30日、同年8月│③不動產交易收付款明細表│期徒刑玖月。││││弄9號││11日匯款18萬元│④明仲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發│││││4樓││、12萬元、90萬│之本票影本2紙│││││││4,000元、111│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萬4,574元、│1紙│││││││110萬元、200│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萬元至明仲房屋│回條聯5紙│││││││所屬渣打銀行帳│⑦委託銷售契約│││││││戶,惟遭鄧振權│⑧委託銷售更價授權書│││││││另挪他用。(98│⑨不動產更價書│││││││年度偵字第3509│(見98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號)│第22至30頁、33至38頁、50││││││││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