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綜祐選任辯護人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 鄧倢妤 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被告張綜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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