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德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將告訴人 陳茂鏗 之衣服扯落扣子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
㈡、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行「詎猶不知悔改....中午12時33分許」等文字,應屬誤載,爰予刪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主張不同意本院將證人 蘇德錡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蘇德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見偵續字第412號第45頁),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蘇德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蘇德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德錡證稱看見伊與告訴人係站在路邊吵架,並與另一人將伊推開,實則案發時告訴人均在其車內,證人蘇德錡亦無將伊推開之事,況證人蘇德錡證稱伊於案發時手持螺絲起子,卻又稱不記得伊是用哪一隻手拿螺絲起子,實不合理,足認證人蘇德錡所證不實;另告訴人稱不知伊用哪一隻手拿螺絲起子,亦不合理;實則,伊於案發時根本未持螺絲起子,告訴人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也未拍到,本案係因告訴人對伊比中指,並罵伊白癡在先,伊才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原審未予詳查,實難甘服;又如仍認伊有罪,請求念在伊家中有罹病妻子需照料,且有就學之女兒 賴伊 扶養,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蘇德錡於原審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車外之證詞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雖與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下車,均坐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上有所出入,惟考量證人蘇德錡為上述證詞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6月,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模糊,自不能以其就此部分案情記憶不清,即遽以否認其全部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手持螺絲起子乙節,為本案發生過程中明顯易見之事,且因事涉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證人倘目擊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人之事,定當記憶深刻,不易忘記,至於被告當時就係以哪一隻手持螺絲起子,因於本案中並無特殊性,屬案發過程之枝微細節,證人蘇德錡及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自屬合理,尚無從以其等證稱不記得被告以哪一隻手持螺絲起子,遽認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手持螺絲起子乙情不實;又證人蘇德錡就案發過程之證詞(前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車外之證詞除外),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鏗之指證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證人蘇德錡有上前勸和(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證人蘇德錡確有親身經歷目擊本案經過,而證人蘇德錡係送信郵差,僅係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而見聞本案糾紛,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蘇德錡與被告及告訴人並不相識,則證人蘇德錡實無必要故意偏袒告訴人,進而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詞,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被告指摘證人蘇德錡證詞不實,即非可採。至於行車記錄器係向車輛前方拍攝,本案發生時,被告下車與在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理論,則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因角度關係並未拍到其2人爭執過程,乃無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之畫面,本屬當然,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並無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況該行車紀錄器錄得案發時告訴人口出「你拿傢伙幹什麼啦」等語,而被告當時並未緊接為否認之表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附於偵字第185號卷第40頁),被告對此勘驗內容亦無意見,堪認屬實,倘若被告當時手中未持有任何器械,告訴人何出該言,是上開行車紀錄器雖未錄得案發過程畫面,但所錄得的前開對話內容,仍足以印證告訴人及證人蘇德錡一致證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手持螺絲起子乙節,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本院認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以其妻現罹病需其照料,以致無法駕駛計程車營生,復有在學女兒賴其扶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後認均非得據為就減輕原審所量刑度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北檢治君103偵續一27字第13237號函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興於本案起訴犯行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右手伸入車窗內緊抓住告訴人陳茂鏗衣領而扯落衣扣1顆,使告訴人陳茂鏗因此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而告訴人陳茂鏗於101年11月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頸部疼痛」,雖有該院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頸部疼痛」僅係告訴人指訴之主觀感受,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之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於客觀上已具體成傷,此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陳茂鏗先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至本院急診,主訴中午受攻擊造成頸部疼痛,經醫師診視後,攜帶止痛藥物離院。病歷上並無記載外傷痕跡,也未有後續門診追蹤記錄」,有該院103年2月20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資料等件(附於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15至16、第21頁)可考,又卷附所謂「告訴人頸部受傷」之黑白照片2幀,亦無從辨識告訴人有併案意旨所稱受傷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併案意旨所指普通傷害犯行,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難認已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賡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