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志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志臻仍未戒除毒癮,復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八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6號就①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②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③④⑤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⑦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就⑥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⑧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高志臻於10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自動前往警局自首,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院以下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第78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第5、6、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志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 履次 缺席教會之定期聚會,經該教會牧師 許中良 偕同教友即被告鄰居 曾宏 稔前往被告住處訪視,並於得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勸勉被告,被告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78頁),並經證人許中良、 曾宏稔 及員警 許景揚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8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1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0年5月間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判決、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在卷可稽,其雖因戒毒意志不堅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本次犯行與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相隔十餘年之久,本次係因獄友主動提供而再度碰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教友勸說後隨即前往警局自首犯行,尚難認被告無戒除毒癮之意思,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且現階段刑事政策,並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遷善之可能,被告犯罪後既能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犯行,並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坦承本件犯行,顯有誠心悔悟之意,證人即信心聖經教會之牧師許中良、教友曾宏捻並到庭證稱:被告是真心改過,才會去自首等語(見毒偵卷第79頁),參以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悛悔實據,如能輔以宗教力量之拘束,使被告戒除毒癮之惡習,早日回歸社會,即無率以剝奪被告受有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不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業經戒癮治療程序,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主動自首犯行,展現不再逃避己身過錯及悔悟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至淡水花市從事園藝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