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尤國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因在泰國涉嫌非法持有他人卡片遭泰國法院起訴羈押,並於99年1月28日獲交保候傳,因護照遭泰國法院扣留,欲潛逃返回台灣,竟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泰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泰銖15萬元之代價,由尤國雄於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之某處,將自己所有照片1幀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該泰籍男子再將該照片貼在 黃溪彬 護照上,並蓋用偽造之於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共4枚於該變造護照內頁(內容詳附表),用以表示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入出境後而加以證明用意,而共同偽造準公文書,尤國雄於99年5月30日晚上取得上開變造護照(變造護照部分本國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未經起訴)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上開內頁有偽造準公文書之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本國法院無審判權,此部分未經起訴),通關行使,經泰國海關人員查驗後順利出境泰國,足以生損害於黃溪彬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99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入境台灣前委託其母 葉美玲 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乃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登機門查扣變造護照1本(內頁含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地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然依前開規定,本國法院仍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案證據提出異議,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所引相關證據均不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照片供共犯偽造護照,並持用上開購得之護照出入境等情不諱,惟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該護照雖係購自他人,然伊對於護照上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係偽造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固因99年5月31日持於泰國購得之變造護照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208號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7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卷宗在卷可憑。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並未針對境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僅起訴被告於台灣境內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法院因認該案經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於國內曾經行使變造護照,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既經諭知無罪確定,則與本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即無可能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對於本案之審判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本案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
(二)再查中華民國人民出入境應經海關查驗身分,是以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本國時,其所持用之護照內頁中至少應有1枚以上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之出入境戳印,此為曾經出入國境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年籍等資料),除本次入境台灣之外,被告尚於2009年有3次出入境紀錄,有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偽造護照之人必然偽造前揭戮印,當無不知之理。復查本案被告持有之護照上共計有偽造之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護照1本扣案可稽,且有黃溪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1紙及扣案變造護照上蓋有上開偽造戳記之簽證頁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208號卷第17、36至39頁),而本案護照名義人黃溪彬之護照固然曾經於泰國境內遺失,然該護照內之資料並不全然正確,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業經證人黃溪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訴字第973號卷第6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同前所述,被告既明知該造假之護照必然包含照假之出入境查驗戳章,竟仍交付自己所有之相片並支付對價供作偽造之用,對於偽造護照內頁出入境查驗之準公文書部分自係出於與實施偽造公文書之人默示合致之意思,並基於前開合致之意思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偽造準公書之犯罪目的,仍應與實施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人共負偽造準公文書之刑責,被告辯稱伊只是單純買假護照,對於該人偽造護照內頁上之出入境戳章,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本案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護照簽章欄內,而單獨持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黃溪彬及內政部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就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製作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於共同偽造準公文書後係單獨持以行使,而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行使準公文書部分自難認係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犯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再查:本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見其犯罪前,委託其母自首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美玲於警詢、承辦員警即證人 吳柄儒 、 周龍城 於原審99年訴字第97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分見該案偵字第1620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3、14頁),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手段對我國境管機關於入出境管理已造成實質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戳記4枚諭知沒收,且說明該戳記並非公印文,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上訴意旨狀請求傳喚證人吳柄儒、周龍城,用以證明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然前開證人等均經法院於另案(原審99年訴字第973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中傳喚到庭就本案被告是否自自乙節作證,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無意見,且本院據此已認定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則此部分既經查明,無再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戳記(準公文書)│├──┼─────────────────────────┤│1│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內頁第9頁上之第124號所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NOV30.2002ADMITTED入境│││查驗章戳記。│├──┼─────────────────────────┤│2│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153號所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OCT25.2006ADMITTED入境│││查驗章戳記。│├──┼─────────────────────────┤│3│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231號所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OCT23.2006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記。│├──┼─────────────────────────┤│4│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內頁第12頁上之第231號所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24.2010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