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光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光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范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3.07.02│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09.23│彰│103年度訴│103.10.17│彰化地檢103年│││危害│刑9月││103年度│化│字第720號││化│字第720號││度執字第5503號│││防制│││毒偵字第│地│││地││││││條例│││910號│院│││院││││├──┼──┼───┼─────┼────┼─┼─────┼─────┼─┼─────┼─────┼───────┤│2│搶奪│有期徒│103.06.27│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09.23│彰│103年度訴│103.10.21│彰化地檢103年││││刑11月││103年度│化│字第638號││化│字第638號││度執字第5605號││││││偵字第│地│││地│││││││││6320號│院│││院││││├──┼──┼───┼─────┼────┼─┼─────┼─────┼─┼─────┼─────┼───────┤│3│竊盜│有期徒│103.05.31│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11.27│彰│103年度簡│103.12.30│彰化地檢104年││││刑4月││103年度│化│字第1487號││化│字第1487號││度執字第248號││││││偵字第│地│││地│││││││││6967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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