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金泉因不滿 劉冠宏 不願支付其所提示發票人為劉冠宏之支票票面金額,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金泉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內容為「 阿賜 ,你再不聽電話,我要將你的退票讓渡給別人,社會事大家怎樣處理的你應該明白,電視新聞常常在播報,你的女兒 劉祐汶 ,住內湖,陽光街,請你要三思,不要去牽連到下一代」等語之簡訊至劉冠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冠宏,旋經劉冠宏使用其手機簡訊收受功能,知悉該簡訊之恐嚇內容,致使受話人劉冠宏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葉金泉為索討上開款項,復另於105年1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訴書漏載晚上,應予補充),前往劉冠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向前來應門之劉冠宏之子劉 昱麟 恫嚇稱:「若不出面解決,要把債權賣給別人」、「要讓黑衣人來站崗」、「要拆你家大門」、「要讓小偷來你家偷東西」、「我知道劉冠宏的女兒住哪裡,要去找她」等語,接續以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劉昱麟 ,並經由劉昱麟轉告劉冠宏,使劉昱麟、劉冠宏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冠宏、劉昱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金泉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傳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劉冠宏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前來應門之告訴人劉昱麟發生口角衝突,並表示告訴人劉冠宏若不出面解決,要將所持債權賣給他人,且知悉告訴人劉冠宏之女兒住在何處,希望告訴人劉冠宏不要造成兒女困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分別僅係透過傳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簡訊內容,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住在告訴人劉冠宏戶籍地之人當面表達希望告訴人劉冠宏出面處理債務之訴求,未曾表示「要讓黑衣人來站崗」、「要拆你家大門」、「要讓小偷來你家偷東西」等語,並無恐嚇告訴人劉冠宏或劉昱麟之犯意,亦未實際加害告訴人劉冠宏、劉昱麟,要難謂其上開所為均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何況證人劉昱麟、 郭秋燕 均與告訴人劉冠宏間具有親屬關係,豈能作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劉冠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3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頁反面、第58至6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至1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復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劉冠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向前來應門之告訴人劉冠宏之子即告訴人劉昱麟恫嚇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言詞,致使告訴人劉昱麟、劉冠宏均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郭秋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渠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劉昱麟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言詞之經過(見他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聽聞告訴人劉昱麟轉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而心生畏怖之被害情節(見他卷第40頁反面、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經核證人劉昱麟、郭秋燕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陳述,對於被告究以何言詞對之為恐嚇行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劉昱麟、郭秋燕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確曾前往告訴人劉冠宏之戶籍地,並與前來應門之告訴人劉昱麟發生口角衝突,告知告訴人劉冠宏若不出面解決,要把債權賣給別人,且知悉告訴人劉冠宏之女兒住在何處,希望告訴人劉冠宏不要造成兒女之困擾等情明確(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昱麟、郭秋燕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僅係表達希望告訴人劉冠宏出面處理債務之訴求乙情,何以須特意提及知悉告訴人劉冠宏之女兒住在何處,並希望告訴人劉冠宏不要造成兒女之困擾,故應以證人劉昱麟、郭秋燕先後就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未實際加害告訴人劉冠宏、劉昱麟,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以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或恫嚇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語等情,已如上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劉冠宏、劉昱麟 陳稱渠 等分別在見聞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或聽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後,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旋即報警處理等客觀情狀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被告上開先後所為於客觀上均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劉冠宏、劉昱麟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各該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各次恐嚇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恐嚇言詞,均致告訴人劉冠宏、劉昱麟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劉昱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以恐嚇言詞之對象,乃針對告訴人劉冠宏與前來應門之告訴人劉昱麟,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劉冠宏、劉昱麟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四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告訴人劉冠宏當庭表達憂心連累兒女之心情,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均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