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5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授受信
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
放款餘額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
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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