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相同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
手提包貳拾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代理人甲○○警訊中之指述。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之仿冒商品附案。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三張,及查獲之仿冒商品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9日施行):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