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兼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廖憲惠 追加原告林 蕭阿金
蕭麗雲 蕭豐毅 蕭庭妤 蕭喬余雅娟 余進富 余詩涵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莊藝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憲惠起訴主張,其母即訴外人 蕭秀 ,遭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即訴外人 蘇斯德 駕駛116-FE號營業大客車撞傷,而116-FE號營業大客車業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蕭秀所受傷害復已達殘廢給付之標準,兼以訴外人 蕭秀業
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廖憲惠乃以蕭秀繼承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蕭秀之繼承人除原告廖憲惠以外,尚有 林蕭阿金郭蕭麗雲 、蕭豐毅、蕭庭妤、 蕭喬尹 、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8人,此觀原告廖憲惠提出之蕭秀繼承系統表、廖憲惠、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是廖憲惠、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9人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蕭秀之權利,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對廖憲惠、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9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此,原告廖憲惠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8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再者,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給付原告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其中,有關先位之利息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關備位之追加,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併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斯德(即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43分左右,駕駛116-FE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即瑞芳火車站「斜對面」之公車站牌處)停駛以供乘客上下,其後,復由該處起步而擬續沿新北市○○區○○路往九份方向行駛;乃訴外人蘇斯德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注意四周人車動向及車前狀況,期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冒然駕駛116-FE號營業大客車向左切入車道,致原告廖憲惠之母即訴外人蕭秀遭撞倒在地並遭壓制於該車左前輪下方,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結果,訴外人蕭秀受有頭部外傷、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其後,復併發譫妄、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等症狀,終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須專人照護。基此,本院乃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家事裁定,宣告蕭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原告廖憲惠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則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101年11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登完畢。而依柯式量表評估分析結果,訴外人蕭秀已達嚴重依賴程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1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相符,為此,訴外人蕭秀生前亦曾二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乃被告均函稱不予給付。又訴外人蕭秀雖已於
102年2月20日死亡,然原告及追加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蕭秀之法定繼承人,且本件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蓋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期間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則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兼之原告廖憲惠遲至101年10月11日方經本院選任為訴外人蕭秀之監護人,申登完畢日則為101年11月12日,是訴外人蕭秀應自101年11月12日起,方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從而,本件殘廢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再者,訴外人蕭秀係因上開事故而於102年2月20日死亡,是倘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亦可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基上 ,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⒈上開事故於100年5月13日發生後,訴外人基隆市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基此,被告乃於101年5月22日,給付訴外人蕭秀醫療費用16,298元,是請求權人即訴外人 蕭秀斯 時(101年5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乃竟遲至103年6月24日方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先位請求首已罹於時效。
⒉其次,訴外人蕭秀於100年5月13日發生上開事故,並於10
0年5月18日迄100年5月23日住院治療,而依基隆長庚醫院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訴外人蕭秀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僅止「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至原告嗣後提出之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之記載,然此不僅為前開100年
5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所無,其開立日期(103年3月25日)距離事發復已相隔3年之久,兼之上開「腰部骨折及頭部挫傷」乃訴外人蕭秀於101年2月跌倒所致,是自難認訴外人蕭秀之「腰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與上開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護理記錄單,亦可知訴外人蕭秀於事發之初,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精神尚可,僅有患部(左手疼痛)肢體障礙,由是以觀,益徵訴外人蕭秀嗣後罹患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與上開事故俱無關聯。
⒊再者,訴外人蕭秀是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須由神經科、神
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方可證明,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不符上開要求,是其當亦無從證明本件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
㈡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訴外人蕭秀雖於102年2月20日死亡,並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肺炎、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然參諸訴外人蕭秀之急診會診報告單、住院通知單及診療計畫書,可知訴外人蕭秀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僅止橈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背挫傷及胸壁挫傷,而「無」原告宣稱之認知功能障礙、譫妄、頭部挫傷、失智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由是以觀,訴外人蕭秀之死亡結果與上開事故首即查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其次,上開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蕭秀一度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精神可,僅有患部(左手疼痛)肢體障礙,是本件亦難想像訴外人蕭秀之死亡與上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訴外人蕭秀縱因上開事故導致「譫妄」,然「譫妄」尚屬急性或突發性的意識障礙或認知改變徵狀而非疾病,起因於病人本身狀況、用藥與環境情況,而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況且,訴外人蕭秀曾於101年2月3日跌倒受傷,由此益徵,訴外人蕭秀之死亡結果,應係其個人疾病之所致,而與上開事故洵無關聯。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蘇斯德(即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
司機)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43分左右,駕駛116-FE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即瑞芳火車站「斜對面」之公車站牌處)停駛以供乘客上下,其後,復由該處起步而擬續沿新北市○○區○○路往九份方向行駛;乃訴外人蘇斯德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注意四周人車動向及車前狀況,期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冒然駕駛系爭公車向左切入車道,致系爭公車左前車頭撞擊「適由瑞芳火車站斜向穿越馬路而步抵系爭公車左前方之行人蕭秀」,使蕭秀因之倒地並遭系爭公車之左前輪輾壓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訴外人蕭秀因系爭事故,於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21分左
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0年5月18日迄100年5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持續住院診療,其後,方經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診治,嗣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⒈認知功能障礙⒉腦血管梗塞⒊譫妄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⒌兩膝挫傷」、「⒈失智症⒉器質性腦徵候群」。
⒊101年10月11日,訴外人蕭秀經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監宣
字第68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廖憲惠為其監護人;又上開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
101年11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登完畢。⒋訴外人蕭秀曾因系爭事故,對訴外人蘇斯德、基隆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彼等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迨訴外人蕭秀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乃依繼承關係承受訴訟,該案嗣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
⒌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日,向被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因系爭事故而於100年5月16日申請保險理賠;基此,被告乃於101年5月22日,針對訴外人蕭秀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16,298元予訴外人蕭秀。
⒍訴外人蕭秀生前曾因「認知功能障礙、腦血管梗塞、譫妄、
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二度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102年2月1日發函拒絕訴外人蕭秀之上開請求。迨訴外人蕭秀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遂於103年6月24日,因前開殘廢給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如否,訴外人蕭秀所罹「認知功能障礙、譫忘、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是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有無理由?⒉訴外人蕭秀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蕭秀業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廖憲惠、追加原
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等9人,為訴外人蕭秀之法定繼承人,此首經原告廖憲惠提出蕭秀繼承系統表、廖憲惠、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其次,訴外人蘇斯德(即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43分左右,駕駛系爭公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即瑞芳火車站「斜對面」之公車站牌處)停駛以供乘客上下,乃其甫自該處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而擬駕駛系爭公車續沿新北市○○區○○路往九份方向行駛,旋因疏未注意四周人車動向及其車前狀況,致系爭公車左前車頭撞擊「適由瑞芳火車站斜向穿越馬路而步抵系爭公車左前方之行人蕭秀」,致訴外人蕭秀倒地並遭系爭公車之左前輪輾壓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之傷害(此即系爭事故);又訴外人蕭秀因系爭事故,先於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21分左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0年5月18日迄100年5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其後,又經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診治,嗣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⒈認知功能障礙⒉腦血管梗塞⒊譫妄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⒌兩膝挫傷」、「⒈失智症⒉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本院家事庭則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家事裁定宣告蕭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廖憲惠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01年11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登完畢;再者,訴外人蕭秀亦曾因系爭事故,對訴外人蘇斯德、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彼等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乃訴外人蕭秀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追加原告遂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命訴外人 蕭斯德 、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追加原告不等之金額確定。此除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家事裁定(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訴外人蕭秀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3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通知單暨住院診療計畫書(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2頁)在卷足考,復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660號執行全卷(含訴外人蘇斯德涉嫌過失傷害之刑案偵、審全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公車業經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固係被告之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秀因系爭事故併發譫妄、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等症狀,終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須專人照護,而已達殘廢給付之標準,兼以蕭秀業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追加原告自得以蕭秀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且就令原告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追加原告亦得因訴外人蕭秀死亡而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則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如否,訴外人蕭秀所罹「認知功能障礙、譫忘、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是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有無理由?訴外人蕭秀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有無理由?茲就此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蓋強制保險所涉及之內容極為繁雜,為求立法精簡,乃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優先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者,方得適用保險法以為補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看)。查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金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則已就其請求權時效有所明定(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排除保險法第65條而優先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云云,首即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⑵次按「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因汽
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公車業經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而被告則於101年5月22日,針對訴外人蕭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16,298元予訴外人蕭秀;又訴外人蕭秀生前曾因「認知功能障礙、腦血管梗塞、譫妄、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二度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於101年
6月6日、102年2月1日發函拒絕訴外人蕭秀之上開請求,迨訴外人蕭秀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遂於103年6月24日,因前開殘廢給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此同係兩造之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新產客服第01012號函(本院卷第12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74頁)、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畫面(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參。
②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00年5月13日;而訴外人蕭秀則因事
故後之生活自理功能嚴重缺損,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致於101年4月20日獲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訴外人蕭秀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該家事案卷第7頁),是就令訴外人蕭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5月13日),尚未發生「認知功能障礙、譫妄、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然其至遲於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獲發之101年4月20日,即應可認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即「認知功能障礙、譫妄、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已經發生;兼之被告既因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而於101年5月22日,給付16,298元予訴外人蕭秀如前,則訴外人蕭秀斯時理應知悉被告即係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遲應於101年5月22日開始起算,且此時效之進行,殊不因訴外人蕭秀罹患上開疾病等事實上障礙以致不能行使其請求權而生歧異。又訴外人蕭秀生前雖因「認知功能障礙、腦血管梗塞、譫妄、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二度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102年2月1日發函拒絕訴外人蕭秀之上開請求,然其則未於101年6月6日、102年2月1日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當亦不因訴外人蕭秀曾向被告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本件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101年5月22日開始起算,應已於103年5月22日時效完成。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3年6月24日方提起本訴,無論其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有關殘廢給付之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當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⑶本件殘廢給付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有關原告先
位請求之其他爭點,如:訴外人蕭秀所罹「認知功能障礙、譫忘、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是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本院當亦毋庸續予審究、論斷,爰併此指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
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承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保險人始有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系爭事故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系爭事故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系爭事故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方得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訴外人蕭秀固於102年2月20日死亡,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乃「敗血性休克;肺炎;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此悉經本院核閱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附訴外人蕭秀之病歷資料無訛(見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案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之急診護理記錄),惟其間僅止「敗血性休克、肺炎、陳舊性腦中風」可能係其致死原因,至失智症則尚不與焉,此首無可疑。其次,訴外人蕭秀死亡之時,已年屆88歲高齡(訴外人蕭秀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00年5月13日)距離訴外人蕭秀死亡之時間,復已相隔1年又9個月有餘,兼之訴外人蕭秀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僅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挫傷」,則自常情以觀,訴外人蕭秀因「敗血性休克、肺炎、陳舊性腦中風」所致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客觀上自有可疑。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 蕭秀旋 於同日(100年5月13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復於100年5月18日迄100年5月23日,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此悉經本院說明在前;乃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結果,則據覆稱:「…依病歷記載,蕭秀女士於100年5月13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診斷其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挫傷,並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3日間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期間無主訴頭痛、頭暈或意識混淆情形,即『無任何頭部外傷之症狀』。病患自100年6月20日起改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主訴小便偶失禁、有時嘔吐,並有認知障礙,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譫妄、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醫師安排其於100年6月24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有多處陳舊性腦梗塞及腦萎縮,並無腦外傷或硬腦膜下出血』,因此『醫師研判上開診斷與其100年5月間之公車車禍所受傷勢並無關連』。
病患102年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後死亡(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肺炎、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醫師研判其死亡結果與其100年5月間之公車車禍所受傷勢並無關連』」,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11月6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由是以觀,不僅訴外人蕭秀於102年
2月20日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核無因果關係,即令原告主張之「認知功能障礙、譫忘、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亦屬訴外人蕭秀「陳舊性腦梗塞及腦萎縮」之所致,而與系爭事故查無關聯。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結終以前,針對上開因果關係函覆本院,然細繹訴外人蕭秀轉往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之相關病歷(附於本院102年訴字第24
9號民事案卷第93頁至第223頁),亦可知訴外人蕭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6月20日,出現「說話顛三倒四、小便偶失禁」等症狀,惟其症狀悉與訴外人蕭秀於102年2月20日死亡之原因(敗血性休克、肺炎)渺無相涉,況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上揭病歷所示,訴外人蕭秀轉入林口長庚醫院之初,亦僅查有上肢骨折及體表挫傷,則倘非別有其他原因介入,訴外人蕭秀尤不至於事發1年又9個月以後,方因上開骨折、體表挫傷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終至死亡之理。是本件無論參諸基隆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抑係參酌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均難認訴外人蕭秀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茲訴外人蕭秀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乏依據而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殘廢給付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既有所本而屬有據,訴外人蕭秀於102年2月20日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金1,600,000元、遲延利息,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0,000元、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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