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鳴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4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鳴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鳴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前揭案件一至三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之稻香活動中心廣場,見 邱垂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返回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經邱垂森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與永福街口查獲卓鳴光及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邱垂森),並扣得卓鳴光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卓鳴光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鳴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垂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垂森指認被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得之物價直非微,幸經人贓俱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犯罪所用,但被告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