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許英善 相對人 吳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0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當事人書狀所載不當得利賠償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預納12,979元,同年7││││月24日預納2,970元│├──────┼─────────┼──────────┤│地政規費│4,225元│含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及法院鑑定費4,000元│├──────┼─────────┼──────────┤│合計│20,174元│20714X55%=1109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