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泉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泉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聲請書溢載勞工局)於109年3月27日以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聲請書誤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予更正),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2月初至110年3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聲請書誤載聘僱,應予更正)越南籍勞工NGUYENNGOCTHANG在其所經營之「百元理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從事剪髮等工作。
二、詢據被告陳玉泉矢口否認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NGUYENNGOCTHANG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經查,越南籍勞工NGUYENNGOCTHANG於遭查獲時正在店內為他人理髮工作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紀錄事項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7頁背面、2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並未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NGOCTHANG從事理髮工作,業經被告及NGUYENNG
OCTHANG於警詢供述、證述一致,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NGUYENNGOCTHANG間確存有聘僱關係,堪認上述無聘僱關係一事屬實,雖NGUYENNGOCTHANG證稱其係至被告店裡學習剪髮技能,有時越南籍男性友人會至店內當白老鼠,讓其學習剪髮一事,為被告所否認,然此尚無礙被告確有容任無聘僱關係之NGUYENNGOCTHANG停留在被告店內提供剪髮之勞務工作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人數僅一位、前案經行政罰之數額為15萬元及裁罰後未及一年旋犯本案、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罪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